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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被 告 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100 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696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及契約、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用戶欠費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2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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