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東小,4,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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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蔡鴻儒
邱紓琪
被 告 周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80元,及其中49,642元自10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100年11月12日止,已積欠49,642元消費款未償付,連同截至100 年11月1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6,380元,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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