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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東小字第5 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官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 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9,780 元及約定利息、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 月27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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