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東小,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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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孔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通信貸款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1 月5 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違約金,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被告有未依約繳款情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所欠帳款。

(二)又被告於88年1 月6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15萬元,約定分2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又不依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所欠帳款。

(三)詎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部分,至88年9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1,500元未給付,其中70,658元為消費款,842 元為循環利息及自8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

就上開通信貸款部分,至89 年7月23日止,尚餘11,288元及自8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違約金未予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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