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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欣茹
法定代理人 曾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事聲請調解狀上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民事聲請調解書狀內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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