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黃子明於99年8月18日因違規駕車而致原告受有傷
- (二)然被告黃子明與被告黃蕭香妹係祖孫關係,被告黃子明為
- (三)被告黃子明與被告黃蕭香妹間之買賣行為(實質係彼等間
- (四)聲明:
- 二、被告等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希望以分期方式1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子明間之侵權行為事件,經苗栗地院
- (二)至被告等辯稱: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希望以分期方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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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黃丹茵
被 告 黃子明
黃蕭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十二寮小段三十三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百),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蕭香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子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子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0 年5 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0 年2 月7 日調解程序中,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補充為「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12寮小段33之3 地號,持分1000分之20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原告僅係就聲明為事實上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子明於99年8 月18日因違規駕車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26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然被告黃子明與被告黃蕭香妹係祖孫關係,被告黃子明為脫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竟於100 年6 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蕭香妹,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係彼等祖孫間之贈與行為,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
(三)被告黃子明與被告黃蕭香妹間之買賣行為(實質係彼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屬詐害行為,原告爰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徹銷債權及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5 月4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6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希望以分期方式1 個月給付5,000 元,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子明間之侵權行為事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被告黃子明應給付原告1,441,26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黃子明於100 年6 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蕭香妹,惟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實質上應係彼等祖孫間之贈與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地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等雖就被告黃子明對原告負有1,441,260 元債務部分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2、查被告間於100 年6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實質上應係彼等祖孫間之贈與行為乙節,被告等並不爭執,且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調解程序中被告黃蕭香妹自承並無支付價金與被告黃子明,而被告黃子明亦無自被告黃蕭香妹處收受價金。
是以,被告間既無實際資金流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土地物權移轉原因應為贈與行為,可認屬實。
3、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黃子明所得為157,754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可知被告黃子明財產總額,顯不足償還前開債務,則被告黃子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無償移轉予被告黃蕭香妹之行為,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等辯稱: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希望以分期方式1 個月給付5,000 元云云,因上開債權已經苗栗地院判決確定,且與本案撤銷詐害行為要件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子明與被告黃蕭香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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