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東簡調,15,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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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號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即 被 告 劉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4,700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又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第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委託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顧問費。

惟依兩造間訂立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如涉訟,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據此,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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