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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賴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劉純岐所有而由劉政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 段與自強五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7,954元修復,並於100 年10月理賠在案。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路口有燈號警示,伊行駛之方向為閃紅燈,對方係閃黃燈,然對方並未有踩煞車,故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有二分之一責任;
且伊並不清楚輪胎修理部分是否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期間,故主張時效抗辯。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7 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相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乃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1、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⑴、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被告及訴外人劉政諺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以及發現危險時對方距離,被告稱:「我騎乘重機車沿自強五路北向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我才剛出道路口時就發現該自小客車2735-N2由福興東路東向西直行過來(行駛內車道),我一時煞車不及撞上該自小客車,但是該自小客車一直到發生碰撞後才煞車停下來。
(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3 公尺,我馬上煞車。」
等語;
訴外人劉政諺則陳述:「我從福興東一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我看到對方(重機731-CPZ ),就加速向前,以為會過就不會撞到,結果還是撞到右前車門的後端及右後車門等。
(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概5 公尺,加速向前,撞到才滑行停下。」
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劉政諺均有看到對方之車輛,然均未採取閃避之措施。
復觀諸兩車受損位置,系爭車輛為右前後車門、右邊側裙,被告騎乘之前開車輛則為前車頭與方向燈殼;
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自強五路為雙向單一車道,福興東一段為雙向二車道,交叉路口處並未有交通號誌等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行駛於支線車道時未禮讓幹道線上直行之系爭車輛所致;
惟訴外人劉政諺自承未碰撞前其有看見被告騎乘之車輛,是於斯時雖距離約5 公尺,然訴外人劉政諺仍可減速行駛或煞車以降低事故發生之機率,惟其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加速前進,是訴外人劉政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⑶、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3、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37,954元(其中零件為21,054元、工資為6,500 元、塗裝為1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雖辯稱伊不清楚輪胎部分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然訴外人劉政諺於警詢時既承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前後車門及右邊側裙,衡情右後輪胎部分亦應屬本次車禍受損之範圍,況被告就其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9月6日),使用期間已有13日,以1月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407 元【計算式:21,054×0.369×1/12=64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價值:21,054-647=20,407】。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6,500元、塗裝為10,4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0,407元,共計37,307元【計算式為:6,500 +10,400+20,407=37,307】。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
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劉政諺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劉政諺駕駛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叉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22,384元【計算式:37,307x(1 -40%)=22,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並無理由: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認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主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事故發生之100年9月6日起算,而依民法第120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自應由100年9 月7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並算至102年9月7日(即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2年9月6日為期間之終止,是以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02年9月6日始屆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執此,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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