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2,竹北小,22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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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孫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約定書為據,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2年10月3 日起至93年10月3 日,到期後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9,454元及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宝VISA卡(即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沖償計算書、卡貸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合計1,3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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