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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葉美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具狀補正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事起訴狀上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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