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2,竹北簡,293,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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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謝宗典
被 告 馮天港
劉錫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天港、劉錫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

又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借款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可大通運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馮天港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6 月1 日、6 月14日、7 月12日、7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由被告劉錫紅背書之支票共五紙,詎屆期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嗣兩造於100年7 月26日進行協商,即原告給予被告一年時間處理,被告並同意一年內還清債務,如未能償還債務,願讓渡其名下之全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雙方並簽立讓渡書,被告馮天港亦於101年12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7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然清償期屆至,屢經催討無著。

為此,分別基於支票背書人及借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錫紅、被告馮天港返還欠款1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馮天港於101 年12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70 萬元之本票與支票債權260 萬元係同一筆;

又被告已清償原告部分借款,目前確實尚積欠原告118 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260萬元,並交付可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劉錫紅背書,票面金額合計260萬元之支票5紙,嗣被告馮天港並於101年12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然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嗣被告二人雖有陸續清償,然迄今尚積欠1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本票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共同借款、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682 元   │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28, │
├───────┼───────┤72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 │
│合計          │  12,682元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1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  │
│              │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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