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二、又被告曾素美、曾陳愛、曾惠美、曾佳美、曾淑美、曾文輝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曾素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66元及利息尚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
-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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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曾素美
曾陳愛
曾惠美
曾佳美
曾淑美
曾文輝
曾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被告曾素美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即曾素美、曾陳愛、曾惠美、曾佳美、曾淑美、曾文輝、曾麗美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曾素美、曾陳愛、曾惠美、曾佳美、曾淑美、曾文輝、曾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素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6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之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20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曾素美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福建所有,曾福建死亡後,即於民國99年7 月14日由被告曾素美、曾陳愛、曾惠美、曾佳美、曾淑美、曾文輝、曾麗美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830 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福建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 、243 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素美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起,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曾素美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起訴代位被告曾素玉對被繼承人曾福建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福建所遺留之遺產。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福建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部分:被告曾素美、曾陳愛、曾惠美、曾佳美、曾淑美、曾文輝、曾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20 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99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2015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繳文件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告曾素美既積欠原告金錢債權未清償,且經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692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曾素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經查: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曾福建於99年7 月14日死亡,由被告曾素美、曾陳愛、曾惠美、曾佳美、曾淑美、曾文輝、曾麗美以繼承為原因就曾福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部分於99年7 月8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曾福建之全體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9年7 月8 日收件字第120150號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繳文件等可參,是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因被告曾素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曾素美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2、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曾素美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素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60 │林│ │ │ 48.90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02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62 │林│ │ │ 4.59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03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64 │林│ │ │ 520.22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04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65 │建│ │ │ 32.30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05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72 │林│ │ │ 2639.23│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06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73 │建│ │ │ 231.39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07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85 │林│ │ │ 1243.74│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08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86 │建│ │ │ 238.00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09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87 │林│ │ │ 445.06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10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288 │建│ │ │ 10.91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11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312 │林│ │ │10220.62│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12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314 │建│ │ │ 45.87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13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330 │林│ │ │ 96.18 │公同共有96分之5 │
│ │ │ │ │ │ │ │ │ │ │ │
├──┼───┼────┼────┼────┼────┼─┼──┼──┼────┼──────────┤
│014 │新竹縣│竹北市 │ 華城 │ │ 333 │建│ │ │525.88 │公同共有480分之15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姓 名│應繼分之比例 │
├─────┼───────┤
│曾素美 │ 7分之1 │
├─────┼───────┤
│曾文輝 │ 7分之1 │
├─────┼───────┤
│曾陳愛 │ 7分之1 │
├─────┼───────┤
│曾淑美 │ 7分之1 │
├─────┼───────┤
│曾麗美 │ 7分之1 │
├─────┼───────┤
│曾惠美 │ 7分之1 │
├─────┼───────┤
│曾佳美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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