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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楊敏珠
訴訟代理人 陳慈蕙
被 告 許傳均
許婷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傳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許傳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傳均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婷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許,由訴外人林錦宏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被告許傳均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被告許婷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與柯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遵行速限標誌或標線,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車速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且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且闖紅燈,煞車失控再滑倒撞及當時同向騎駛之訴外人林錦宏,致其後搭載之原告受有尾椎處瘀青及脖子肌肉拉傷等傷害。
ꆼ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
1.車損支出新臺幣(下同)4,850 元。
2.醫療費用15,034元。
3.勞動減少即向公司請假37天相當於28,869元之薪資損害。
4.精神慰撫金35,000元。總計83,753元。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許傳均闖紅燈,故應由被告2 人負全部責任。
ꆼ被告許婷禎為被告許傳均騎駛車輛之所有人,應與被告許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83,753元,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許傳均:
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由訴外人林錦宏所搭載,而訴外人林錦宏負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故原告應向訴外人林錦宏求償。
再者,其雖無重型機車駕照,然領有小型汽車駕照,而可騎乘輕型機車,故無照駕駛不能作為肇事因素。
ꆼ就原告主張各該損害之意見:
ꆼ車損費用:其與訴外人林錦宏於另案即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已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包含車損費用。
原告為受搭載之人,何來車損支出?
ꆼ醫療費用:原證三之護腰帶之證明為102 年3 月21日所開立、熱敷帶為101 年3 月至4 月間所購買、東元綜合醫院所列掛號收據係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之所有醫療單據,此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8 月28日相隔甚遠。
又原告出具之竹東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避免劇烈運動一週」,故本事故為輕微交通事故。
ꆼ勞動減少損害:其就100 年8 月29日至同月31日因車禍受傷請病假3 天之薪資損失不爭執。
然其他部分,據原告提出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之請假天數,包含事假、病假共計33天又2.5 小時,但竹東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避免劇烈運動一週」,原告卻將上開請假天數全部向被告求償,甚包含事故前之請假,被告不明所以。
ꆼ精神慰撫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被告許婷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ꆼ被告許傳均及訴外人林錦宏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ꆼ被告許傳均於上開時間,無照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遵行速限標誌或標線,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而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車速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
適訴外人林錦宏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道路往同方向騎駛至同路口,先停於路邊,欲左迴轉往東騎駛,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致被告許傳均煞車不及而撞及訴外人林錦宏騎駛之上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 年9 月2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 份、警詢筆錄、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
ꆼ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由卷內訴外人林錦宏提供檢察署路口監視光碟內容顯示,錄影時間05:55:05訴外人林錦宏騎駛之上開機車出現在中興路4 段西向車道上路口內之東側行人穿越道上往南行駛,被告許傳均騎駛之上開機車出現在中興路4 段西向內側車道上往前行駛,柯湖路此時已有一台營小客超越停止線緩慢進入路口;
錄影時間05:55:06兩車發生碰撞,中興路4 段西向外側車道上車號不詳第一台重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柯湖路上營小客車進入路口轉往西行駛;
錄影時間05:55:08柯湖路上第二台車號不詳重機車進入路口轉往西行駛;
錄影時間05:55:10中興路4 段西向外側車道上第二台車號不詳重機車始停於停止線前等情,可知被告許傳均於錄影時間05:55:05行進至事故路口後於05:55:06發生碰撞之時,與被告許傳均同向並有1 台重機車持續往前行駛,而錄影時間至05:55:10為止,與被告許傳均同向之第2 台重機車始停於停止線前。
是本件發生碰撞時,被告許傳均對向車道即柯湖路雖有小客車行進系爭路口,惟因與被告許傳均同向車道亦有1 台重機車行進,故徒以當時柯湖路有1 台營小客車行駛自無從逕自斷定當時柯湖路即為綠燈行向甚明。
佐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後,法官以「本院依上開勘驗,予以推認結果,許傳均可能有闖紅燈」等語觀之,足證該案勘驗後仍有疑義,是該案並無直接斷定被告許傳均確有闖紅燈一情至為明灼。
再者,上開錄影均無發生碰撞當時號誌轉換之直接錄影,由於燈號轉變為以秒計算,是推估方式即有發生誤差之可能,尚難以事後推算判斷事發當時情狀。
從而,原告認被告許傳均闖紅燈一情,尚乏所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許傳均騎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一情,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上開主張均難可採。
ꆼ被告許傳均辯以其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可騎駛輕型機車,故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能作為肇事因素云云。
惟被告許傳均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注意義務,業經鑑定為無照駕駛、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上開鑑定書足憑;
再者,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本屬不同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所致危險程度各異,我國特就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設有駕照之規範即已明示國家立法之目的,故被告許傳均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ꆼ準此,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而屬可信。
故被告許傳均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訴外人林錦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迴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鑑定意見書誤植為同項第6款),均堪認定。
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狀,認被告許傳均與訴外人林錦宏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 。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ꆼ車損費用4,850 元,為有理由:
ꆼ原告為林錦宏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所有人,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並提出達通機車行於100 年8 月29日出具之4,850 元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車輛損害,並已支付完畢一情,堪認為真。
故被告許傳均辯以原告為受搭載之人,而無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ꆼ被告許傳均另辯以其與訴外人林錦宏於另案即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已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包含車損費用云云。
惟查上開和解筆錄:「一、上訴人(即林錦宏)願當場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傳均)38,000元整,由被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二、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三、上訴人亦同意就本事件亦不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足見該事件係被告許傳均向訴外人林錦宏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訴外人林錦宏向被告許傳均請求損害賠償。
再以上開和解筆錄三所謂之「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求償」,係以上訴人即林錦宏所有之權利為限,自不及於他人之權利至為明確。
況訴外人林錦宏就他人權利本無處分之權力灼然至明。
故被告許傳均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ꆼ醫療費用15,034元,均不予准許:
ꆼ觀之原告提出之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尾椎骨挫傷、左大腿瘀青、脖子扭傷、尾椎骨處瘀青;
醫師囑言:病人於100 年8 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避免劇烈運動一週等記載,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尾椎骨、左大腿、脖子等,傷害型態為挫傷、瘀青、扭傷、瘀青等,可知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故醫囑避免劇烈運動1週,該1週堪信為休養期限。
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護腰帶與上開傷勢部位無關連性、熱敷帶為肌肉受傷時所常用,然購買時間為101 年3 月至4 月間,距事故時之100 年8 月28日已逾6 月,是與本件事故關連性薄弱。
另東元綜合醫院之掛號單收據係自101 年3月23日起至102 年8 月26日止,此與上開竹東榮民醫院100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 週休養時間亦有未合;
又上開收據就診科別雖為復健科,然復健之內容不明。
另有中醫師徐昌基之處方暨費用收據分別為101 年5 月19日2 紙、同年11月14日1 紙,均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9 月,是否為本件事故之醫療支出均非無疑。
故上開舉證實難作為本件事故醫療支出之佐證,是上開部分委難可採。
ꆼ減少勞動損害28,869元,以1,161 元為合理:ꆼ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原告固提出請假表為證,惟觀之請假事由紀錄,100 年8 月29日至同月31日止為「車禍受傷」,與本件事故有關,此亦為被告許傳均所不爭,應堪採信。
ꆼ其他病假記載之事由為「身體不適」,無從查悉造成身體不適之原因,且病假時間均逾前揭竹東榮民醫院100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 週休養時間。
是上開病假與本件事故關連性為何即屬未明。
ꆼ其他事假部分,事由記載雖與本件事故有關,惟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無涉,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有間。
ꆼ準此,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應以100 年8 月29日至同月31日為有理由,其餘均無可採。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禎合企業有限公司,其於103 年8 月20日函覆:該公司病假期間扣支半薪,隨函並附原告100 年8 月29日至同月31日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5 、176 、177 、183 、188 頁),是原告100 年8 月份基本薪資為每日774 元,上開3 日每日實領387 元一情,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因此減少勞動之損害為1,161 元部分(計算式:〈774-387 〉*3=1,16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ꆼ精神慰撫金35,000元,以18,000元為合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大學畢業、前擔任工程師、月薪3 萬元,嗣以書狀補充,其因本件事故而離職,其後擔任品管員,月薪34,000元等情;
被告許傳均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在園區上班、月薪26,000元等情。
原告101 年所得278,860 元;
名下3 筆財產、總額為938,950 元;
被告許傳均101 年所得總額396,148 元;
名下1 筆財產、總額為6,25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6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損費用4,850 元、減少勞動損害1,161 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合計為24,011元(計算式:車損費用4,850 元+ 減少勞動損害1,161 元+ 精神慰撫金18,000元=24,011元)。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亦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造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林錦宏騎駛機車因停放於路邊左迴轉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負肇事主因一情,有前揭鑑定意見結果可佐,是原告為受搭載之乘客,其藉訴外人林錦宏騎駛該機車載送,以擴大活動範圍,故其所受損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許傳均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訴外人林錦宏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傳均為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訴外人林錦宏百分之六十、被告許傳均百分之四十,是被告許傳均賠償金額為9,604 元(計算式:24,011*40 ﹪=9,6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ꆼ另原告請求被告許婷禎應與被告許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時,被告許傳均已成年,且被告2 人亦無僱傭關係。
再以本件並無被告許婷禎明示與被告許傳均負連帶責任之證明。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ꆼ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傳均給付9,6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傳均自收送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許傳均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傳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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