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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蕭英招
劉肇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必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邱必添之地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記載被告邱必添,並未記載被告邱必添之地址,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應命原告先行補正,逾期不補正,本院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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