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2,竹東簡,125,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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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曾賢毅即首席顧問工作室
被 告 郭志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1日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郭越生(即被告父親)之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等事宜,雙方訂有委任契約書,一人收執一份;

嗣原告受任後即積極研究相關案情及備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勞工保險局局提出勞保給付申請,勞保局先後核定新臺幣(下同)7,056 元、68,355元、66,150元。

另原告備診斷書及醫療單據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經保險公司核定62,304元,並與保險公司理賠經辦經多次協調溝通爭取17萬元和解,以上原告幫被告爭取之金額合計為373,865元,是依委任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2,160元【計算式:373,865x30%=112,160】。

(二)又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關於訴外人郭越生車禍案件已全部處理完畢,並請被告確認是否已收到上述理賠金373,865 元;

詎被告雖坦承已收到全部理賠金,然對依約定給付報酬30% 有意見,並以簡訊回復推託:「「強制險和勞保要怎麼收錢…不用你辦也領得到錢」意圖拒付約定之報酬,更為少付報酬討價還價、編織謊言,藉故並強加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無之項目以指責原告「法院刑事、民事庭,妳都不願意代表我爸出庭,要依合約給付你30% 酬勞,這樣合理嗎?要不要約星期五晚上,大家見面談談要付你多少錢?郭志宵」等情;

且縱經原告要求被告遵照契約信守承諾,而勉為其難答應於102 年8 月16日晚上與被告見面洽談給付報酬事宜,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理賠金額之30% 作為原告之報酬。

(三)另兩造簽約時,原告已向被告就契約內容當面解釋清楚,並要求被告在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人(甲方)處簽名「郭志霄」,可知被告完全認同本委任契約書。

是以,原告就本件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及車禍調解等事宜,已完成委託事項等事務之處理,並替被告爭取理賠金合計373,865 元,是依兩造委任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幾付報酬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8條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6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訴外人郭越生勞保給付、汽車強制險給付、車禍調解、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等事宜乙節,固據提出記載委任人為郭志霄之委任契約書一紙為證,然該紙委任書既係被告郭志霄所簽署,系爭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債之關係,本件委任契約,原告即受任人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郭越生,被告郭志霄既非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萬2,160 元及遲延利息,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非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固定有明文。

惟若雙方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求,即非有理,此即為債之關係相對性。

系爭委任關係,訴外人郭越生既非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顯非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間自明,原告即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訴外人郭越生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原告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經過:1、勞保傷病給付部份: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定有明文。

勞工保險局在受理勞保給付申請之作業程序,而勞保被保險人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僅需檢具: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⒉傷病診斷書。

⒊其他文件: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者,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並洽投保單位填具申請書暨收據寄勞工保險局即可。

是以,就本件勞保傷病給付之請領,是由勞保投保單位(代號:00000000T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員何淑惠依據法令賦予之職權逕為辦理甚明。

而勞保局先後於101 年7 月19日核定7,056 元、102 年4 月26日核定68,355元、102 年5 月6 日核定66,150元,合計141,561 元。

⑵、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1 年5 月30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證實原告並未協助訴外人郭越生處理就醫、看診等事宜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事務,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委任報酬。

2、汽車強制險給付部份:原告佯稱:「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非專業人士辦理,無法順利請領。」

等語,使被告信以為真;

嗣原告以電話詢問產險公司,產險公司表示:「汽、機車強制險的理賠手續非常簡單,只要交通事故證明、醫療收據以及診斷書等資料齊全,15天內就可領到保險給付,且產險公司各縣市的分公司或辦事處都可申請。」

等情,被告即備齊前述之文件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傷害醫療費用,共受領62,304元。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政府採用無過失責任是為可照顧受害人權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希望能迅速直接地賠償受害者,減少責任歸屬之爭議,延遲對受害者的協助並發揮保險真正的精神。

詎原告佯稱專業人士,利用車禍事故人心急如焚之弱點,趁機找上門表明願意協助處理。

事實上,強制汽車責任傷害醫療保險金事務係由被告自行申請辦理,原告並未進行任何協調接洽事宜,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委任報酬。

3、車禍調解部份:本車禍案件歷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4 次,因對造缺席或對造出席意見紛歧,致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會逕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

而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原告)如未完成委任事項,甲方(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乙方。」

,本件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4、與保險公司協調理賠17萬元部份:本案因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起訴對造葉法明過失傷害罪(101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法明拘役50日;

訴外人郭越生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葉法明賠償25萬元,然葉法明僅同意賠償16萬元,嗣經承審法官調解,渠等同意以17萬元達成和解。

準此,原告執以請求被告給付經民事法庭法官調解17萬元和解金報酬之依據,實屬可議。

5、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部份: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向原告再三表示,委任事項必須包括民、刑事訴訟代理出庭,原因:「⑴被告及家父不諳法律訴訟程序。

⑵家父受傷骨折行動不便,無法出庭應訊。

⑶被告於科學園區上班時間不固定。」

,原告當場承諾,表示沒有問題,被告誤以為原告具備律師資格代理出庭。

⑵、原告當時若誠實表示未具有律師資格,要求訴訟代理民、刑事出庭有困難,被告即會拒絕簽訂系爭契約書;

結果訴外人收到法院傳票通知102 年6 月14日出庭應訊,為要求原告代理訴外人出庭應訊之事,兩造間起了爭執,被告遂向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原告律師之資格,結果無律師基本資料,又向新竹律師公會查詢結果,原告並無登錄新竹地方法院執業,顯然原告欺瞞被告之嫌疑,且原告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28條規定,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 、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四)據上,本件訴外人郭越生所領得下述給付,原告就此過程並未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

1、勞保傷病給付部份,係勞工保險局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員代訴外人郭越生檢具之申請書件,並依職權調取相關文件審查後,認訴務人郭越生符合規定而准予核發141,561元。

2、汽車強制險給付部份,被告備齊前述之文件,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傷害醫療費用62,304元。

3、車禍調解部份:調解4 次均不成立,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委任報酬。

4、原告自稱與保險公司協調理賠17萬元部份:係經民事庭承審法官於庭上調解,致雙方同意以17萬元和解,原告未具律師資格,就此過程並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無從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萬2,160 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因其父親郭越生車禍事故理賠事宜委任原告代辦相關之理賠申請,雙方約定委任事項達成後,被告應給付理賠金額之30%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下爭系爭委任契約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7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6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中約定委任事項包含勞保給付、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團體保險給付及車禍調解等;

然被告否認雙方曾就汽機車強制險給付部分為委任,且團體保險部分係伊自己向公司申請等語,並據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委任契約書,勘驗結果為:「第一條委任之事項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勾選欄確實為空白,且並無塗改或破損痕跡。」

等情(見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之汽機車強制險給付欄有勾選之情形不同,有各該紙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委任契約書是當場填寫一式二份,且團體保險部分係被告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汽機車強制險給付勾選欄非其事後所勾選,或被告持之委任書漏未勾選該欄位,復不能證明兩造就汽機車強制險申請給付確有委任之約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本件原告受委任之事項應僅限於勞保給付及車禍調解等事項。

(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所稱之「委任」,係重在一方要為他方處理事務,至有無報酬,僅為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不同而已;

而如約定受有報酬者,受任人應於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委任人請求。

查本件原告受委任之事項既僅限於勞保給付及車禍調解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得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勞保給付及車禍調解委任事項之報酬。

經查:1、本件原告固曾代訴外人郭越生填寫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具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訴外人郭越生之傷病給付,嗣勞工保險局遂依規定核付7,056 元、68,355元及66,1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訴外人郭越生之遞案申請及理賠資料,有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1月13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付之申請資料、核付函文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

惟查,上開申請程序中,被告取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原告僅代訴外人郭越生填寫申請書及寄送申請文件與補寄診斷證明書予勞工保險局等,是原告除上開行為外,關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具有重要關係之專科醫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是經投保單位用印之行為,原告均未且均無為訴外人郭越生進行處理之可能,此外所餘部分亦僅為勞保局之審查程序而已,故原告雖已為勞保給付理賠事務之處理,惟僅完成部分受託事務,堪予認定。

2、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已約定服務報酬為原告於完成委託事項時,被告應給付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0%等情,是兩造間之報酬既約定是依理賠金額之30%計價,足見受任人即原告須完成其委任事務致委任人即被告獲得理賠金額時,始能獲得30%之報酬,惟本件如無被告提供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投保單位用印之行為,僅原告之書面申請,並無法獲得給付,業如前述,故兩造在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實未預期僅需原告填載申請書並檢付診斷證明書寄送之勞工保險局即可理賠,是如依當事契約所定由原告取得30%之報酬,對被告顯失公平,依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減少原有之效果,而依原告對本件事務之出力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以勞保現金給付10%較為合理。

又本件訴外人郭越生所受領之勞保給付金額合計為141,561 元【計算式:7,056 +68,355+66,150=141,561 】,有勞保局函覆資料在卷可證,10%即為14,156元【141,561 ×10 % =14,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保給付之委任報酬為14,156元。

3、第查,原告另主張其代訴外人郭越生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嗣以17萬元達成和解,故其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訴外人郭越生對第三人葉法明之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郭越生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向第三人葉法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渠等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法院製作解筆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曾與對方保險理賠員電話溝通理賠事宜,並陪同被告父親至法院進行調解云云,縱認屬實,然原告提供之勞務僅限於利用電話與保險公司溝通,暨陪同訴外人郭越生出庭等,並無何專業服務可言;

且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郭越生與第三人葉法明,並非郭越生與保險公司,故原告縱曾為上開事務,惟並未完成受託事務,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就委任事務有縱未完成亦需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禍調解賠償17萬元之30%作為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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