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2,竹東簡,134,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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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林元興
被 告 鄭香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駕駛怪手至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翻土,當日傍晚原告巡視系爭農地時,系爭農地旁之坡崁(下稱系爭坡崁)尚完好。

詎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發現系爭坡崁遭被告以怪手破壞,共3 處被弄壞,其中1 處受損範圍較大,高3 米,長5.5 米;

且系爭農地上有6 棵樹木(下稱系爭6 棵樹木)亦遭破壞,有些被鋸斷,有些被弄斷,其中2 棵瓊樹樹齡約13年,其餘4 棵構樹樹齡約5 年。

因系爭坡崁3 處受損部分,其中2 處已回補,故不請求,剩餘1 處受損範圍較大者,若以修補師父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乘以20日計算,所需維修費用為70,000元;

而系爭6 棵樹木以每棵10,000元計算,價值共計60,0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恩臺於102 年7 月請被告整理系爭農地。

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當天開怪手至系爭農地時,系爭坡崁已經滑落,且只有1 處。

之後被告開始整地,系爭6 棵樹木係被告破壞的,惟係林恩臺要求將樹木越界部分處理掉,要被告將其中2 棵鋸斷,剩下4 棵越過地界領空部分,則用怪手修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怪手破壞其所有坐落系爭農地上之坡崁及樹木6 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坡崁是否為被告破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70,00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誤認原告之父林恩臺具有管理系爭農地之權,有無過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 棵樹木共計60,000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坡崁是否為被告破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70,000 元 ,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坡崁遭被告以怪手破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稱其於102 年7 月29日巡視時系爭坡崁為完好,惟於102年7 月31日卻發現坡崁崩塌云云,以認系爭坡崁為被告所毀壞,並提出照片1 幀為證(本院卷第5 頁)。

惟查,原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以怪手破壞系爭坡崁之過程乙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僅得證明系爭坡崁有崩塌之事實,無法說明系爭坡崁係於被告施工前或施工後崩塌,至其以系爭坡崁於102 年7月29日尚為完整,至102 年7 月31日卻已崩塌為由,認定系爭坡崁為被告所破壞,顯係其主觀推論。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坡崁之事實,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坡崁非其破壞等語,非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坡崁維修費用70,000元,即乏所據。

(二)被告誤認原告之父林恩臺具有管理系爭農地之權,有無過失?證人林恩臺到庭證稱:系爭農地平常係其與原告共同管理等語(本院卷第5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林恩臺與原告為父子關係;

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駕駛怪手至原告所有系爭農地施作時,原告於當日傍晚有至現場巡視乙節,為原告所自承。

則依常情而言,倘原告不知被告係受其父林恩臺之託整理系爭農地,其發現當下理應會立即阻止被告施工,並詢問被告駕駛怪手至其所有系爭農地之原因,惟其非旦未阻止,更放任被告施工至102 年7 月31日,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係受林恩臺之託整理系爭農地,且其未曾阻止被告施工,致被告誤認林恩臺具有管理系爭農地之權而依林恩臺之委託繼續施工整理系爭農地。

故本件被告誤認林恩臺具有管理系爭農地之權,並無過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 棵樹木共計60,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證人林恩臺復證稱:其於102 年7 月份有請被告耕耘系爭農地,並告知被告若樹木影響到田地部分,把樹枝截掉,惟其並未要被告將樹木整個鋸斷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被告於受林恩臺委託整理系爭農地之時,自得將影響田地之樹枝截掉,惟不得將之砍除。

然查,依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具狀所附之照片圖四至圖六(本院卷第38頁下圖、第39頁下圖、第40頁至第41頁)所示共3 棵之樹木,均遭鋸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就此3 棵樹木受損負賠償之責。

又該3 棵樹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詢結果認:圖四所示之樹木為構木,市價4 元、圖五所示之樹木為構木,市價6 元、圖六所示之樹木為構木,市價41元等情,有該處102 年12月11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遭被告鋸斷之3 棵樹木價值共計51元。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樹木所受之損害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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