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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師善堂
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東簡易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至同年9 月4 日止。
而上訴人延至同年9 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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