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2,竹東簡,54,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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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持有原告王思堯、呂益勲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0
  7. (二)又上開利息債務,嗣經王正德出面協商以處分前述抵押土
  8. (三)系爭本票事實上乃係因原告呂益勲提供名下土地為原告王
  9. (四)本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支票如下:
  10.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王思堯多次向其借款,由其
  11. (六)綜上,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被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系爭本票原係原告王思堯向被告借款時曾開立支票,然因
  14. (二)原告王思堯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
  15. (三)訴外人王正德於100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代理訴外人范光
  16. (四)系爭本票影本係被告為提示債權證明而交付原告,並非如
  17. (五)關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事實「原告王思堯則按月以支票
  18.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王思堯父親王正德於102年8
  19. (七)再退步言之,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20.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三、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0
  23.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4.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呂益勲提供名下土地為原告
  25.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26. (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
  27.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王思堯與訴外人范光樑、彭
  28.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9.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思堯
呂益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彭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由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張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王思堯、呂益勲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0紙,乃因原告王思堯前因生意周轉,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由被告向其姑丈范光樑、及姑姑彭瑞美分三次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並由原告王思堯之父親王正德商請妻弟即原告呂益勲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借款人。

原告王思堯原就該等借款開立利息支票,其中部分支票已經兌現,部分則因原告王思堯於99年4 月間跳票,被告要求原告必須開立同額本票作為利息債權之擔保,因而原告王思堯始於99年4 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紙,並由原告王思堯之父親王正德委請原告呂益勲擔任共同發票人。

上情,有證人王正德證述:「因為我兒子之前有透過被告向他姑丈、姑姑借錢,分三次借,第一次是98年5 月15日向范光樑借五百萬,利息一個月七萬五,三個月付一次,利息後付,原告王思堯於98年5 月份開立四張利息支票給被告,98年8 月31日原告王思堯又跟彭瑞美借了五百萬,這一次有找我妻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彭瑞美,設定五百萬,利息算法與第一次借款相同,有開立四張面額各22萬5 千元的利息支票給被告,98年9 月底我兒子又透過被告跟范光樑、彭瑞美借了1,500 萬元,提供我妻弟的土地設定抵押權2,400萬元,實際匯到我兒子的帳戶是1,500萬,其中500萬是彭瑞美借的,另外1,000萬是范光樑借的,利息范光樑一個月是20萬,彭瑞美的是10萬,98年10月我兒子開給范光樑12張利息支票,面額各20萬,從98年11月5日到99年10月5日,彭瑞美是兩個月付一次,面額亦是20萬,開立六張,日期從98年12月5日到99年10月5日。」

、「(問:利息支票有跳票嗎?)第一次范光樑的四張支票領了三張,第四張退票,彭瑞美的四張支票領了二張,第三次開立的利息支票范光樑領了五張,彭瑞美領了二張,因為後面退票,被告有來找我兒子,我兒子跟我講,我再約被告談利息的事情,被告表示支票跳票所以他無法向他姑姑、姑丈交代,要我兒子開利息本票,並由我妻弟背書,因為是他提供土地,開了十張利息本票。」

、「(問:是否即原證四的本票?)是的,影本是被告於99年12月間交給我的,因為我拜託我妻弟賣土地還錢,被告才拿給我。」

、「(問:為何不是拿本票原本?)被告說彭瑞美人在紐西蘭,本票原本在他那裡。」

等語甚明,另亦有原告提出之利息票附表、支票票根、退票記錄、兌現記錄足資證明。

(二)又上開利息債務,嗣經王正德出面協商以處分前述抵押土地所得2,500 萬元一次清償此筆借款債務,並於100 年11月22日以板信商銀新竹分行同額本票一次清償完畢,此有經被告於同日簽名確認收訖之銀行本票影本足憑,亦為被告所承認,同日原設定擔保該等借款債權之抵押設定亦辦理塗銷,可證明該筆借款之本金含利息等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

惟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宣稱放在其姑丈處,其姑丈當時在紐西蘭,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且為取信於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予王正德。

詎料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二人之借款與利息債務均已因王正德於100 年11月22日之清償而消滅,系爭利息本票所擔保的利息債權已不存在,該等本票正本自返還王正德或原告等人,被告卻逕將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造成原告二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

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合法有據。

(三)系爭本票事實上乃係因原告呂益勲提供名下土地為原告王思堯對於訴外人范光樑之1,500 萬元債務、彭瑞美2 筆500 萬元之債務,而與原告王思堯共同簽發之利息本票,此有下列事實可得證明:1、原告呂益勲並沒有必要為王思堯對被告之債務背書擔任保證人(原告呂益勲係因提供物保予范光樑及彭瑞美作為原告王思堯2,500 萬元債務之擔保,始為該債務衍生之利息債務為票據背書)。

2、該等票據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即係對訴外人彭瑞美1,000 萬元債務之利息(每個月20萬元),22.5萬元則是對范光樑1,500 萬元債務的利息(每三個月22.5萬元)。

惟因范光樑、彭瑞美有親戚關係,故兩筆債務均統一以范光樑名義處理。

3、依據原告王思堯現存支票票根,顯示原告王思堯曾開立98年8 月15日、98年11月15日、99年2 月15日、99年5 月15日、99年8 月15日等5 紙票面金額均為22.5萬元之支票,票根均載有『范光樑』之註記;

另99年9 月5 日、99年10年5 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的票根,其上亦有『范光樑』的註記,顯示該等支票確實係因范光樑之債務衍生的利息票,嗣因跳票,原告二人遂改開立同時間、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有退票紀錄可憑。

4、至於被告與原告王思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王思堯簽發給被告或被告配偶的還款支票或利息支票,票根上亦會記載「祥瑋」或「祥瑋婆」等字。

(四)本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支票如下:1、原告王思堯先於98年5 月15日向范光樑借款500 萬元,約定利息三個月一期22.5萬元(即一個月7.5 萬元),原先開一年四張利息支票如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表一編號1~4 ,票期訂在15日。

2、原告王思堯先於98年8 月31日向彭瑞美借款500 萬元,約定利息二個月一期20萬元(即一個月10萬元),原先開一年六張利息支票如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表二編號1~6 ,票期訂在5 日。

3、原告王思堯再於98年10月1 日向范光樑借款1,000 萬元、向彭瑞美借500 萬元,彭瑞美的利息二筆合計1,000 萬元一起算,每月一期20萬元(即一個月7.5 萬元),范光樑的1,000 萬元亦同,均算到99年10月底。

原告王思堯開立利息支票如10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二狀附表表三編號1~4、附表表四編號1~6、及附表表一編號5~6,票期訂在5日(附表表一編號6因為只有2個月,故金額為15萬元)。

4、原告王思堯開立的利息支票,包括102 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二狀附表表一編號1~3 、附表表二編號1~2 、附表表三編號1~4 及附表表四編號1~3 確實均已兌現。

另王思堯新光銀行支票簿留存之票根確實記載,票號XB0000000 、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均由鄭永森(彭祥瑋的姑丈,彭瑞美之夫)收受,且99年6月5日該紙其上並有附註「紐西蘭」,即彭祥瑋告知原告,其姑丈一家人在紐西蘭,有關支票或本票原本均在其姑丈處,一時無法取回。

5、嗣因原告王思堯於99年4 月間週轉不靈跳票,未能兌現的支票,透過其父王正德協商,由原告王思堯簽發同日期、同金額的擔保本票,並由提供擔保品之原告呂益勲背書,即為本件確認之標的本票,相對應的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10,即如同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紫色筆編號的記載。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王思堯多次向其借款,由其委由配偶徐亦力於98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98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王思堯,原告王思堯當時亦開立數張支票給徐亦力,經徐亦力存入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卻遭跳票,被告要求原告王思堯換票,原告二人始開立系爭本票十紙云云,並提出遭跳票的支票影本四紙為據。

惟查: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被告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無涉,而係原告王思堯與被告間之他筆借款債權,則被告自應就前述借款事實之存在以及原告二人確實係為該筆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承擔無法舉證時之不利益。

2、被告既辯稱原告王思堯係因向其借款300萬元而簽發數張還款支票,嗣因支票跳票再轉與原告呂益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0紙,且辯稱曾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台灣銀行帳戶內,則顯然對於該事實之存在與否,非不能或難以舉證;

然被告卻違反常理不予提出,其主張已難採信為真。

又依被告提出伊『借款』給原告王思堯之『證據』,為「其配偶徐亦力於98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王思堯」、以及「其配偶徐亦力於98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王思堯」,則倘依被告前所述,系爭本票是原告王思堯『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後因跳票而在簽發之『同額本票』,被告應合理說明,何以系爭本票的金額不是「250萬元」與「50萬元」各一張?而是每個月各一張,金額均為20萬元或22.5萬元,開立了多達十餘張本票,顯然是與利息有關的規律性款項?3、更何況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8 ,主張乃因該等支票退票後才要求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10紙本票云云。

然查,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4月18日,而被證8四紙支票的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25日、99年7月25日、99年5月30 日與99年6月30日,足證被告是在99年4月25日經向銀行提示後始知不獲付款,又怎麼可能早在99年4月18日就與原告完成『換票』?是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涉虛構。

(六)綜上,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被告所辯乃杜撰之詞,洵不可採。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原係原告王思堯向被告借款時曾開立支票,然因屆期提示遭跳票,經被告向原告王思堯催討,方由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按月繳交20萬元利息」而簽發。

又關於100 年11月22日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塗銷事件,係原告王思堯透過其父王正德邀被告代理范光樑及彭瑞美洽談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原本設定抵押權數額高達3,500萬元(分別為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經雙方協商後,王正德以亟需用款並需處分上開土地為由,希望由處分上開土地之預收價款以一次清償2,500萬元方式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至於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本人之借款債權則於處分土地取得尾款後再清償;

該日被告並與王正德於竹東地政事務所偕同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詎料原告嗣後取得處分系爭土地價款後,非但不予清償借款,竟故意將兩筆不同債權混為一談,並誆稱該本票債權係設定抵押權借款之利息,顯與事實不符。

另於王正德邀被告代理范光樑、彭瑞美協商還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以利其處分上開土地時,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姑丈范光樑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為取信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等情,而事實上反而是王正德為取信被告,誆稱以處分上開土地所得尾款再予清償借款;

況且原告王思堯及王正德父子經營當舖多年,有豐富之商業及社會經驗,豈有可能輕易受到被告「取信」?被告並非100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予王正德,被告係因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借款多年,陸續向原告王思堯提示債權之憑證而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並非為取信王正德而交付,否則,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債權均已經清償,豈有可能自100年11月22日起迄被告因本票短期時效屆滿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02年3月)止,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是原告等人於102年4月17日方以該本票係為開立給范光樑、彭瑞美支付利息之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原告係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謊稱系爭本票係利息本票而經清償完畢,據以脫免票據發票人責任,是原告等人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王思堯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並不包含原告王思堯向被告借款之債權;

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借款之支票跳票後,經被告持向原告王思堯催討時,經協商換票後,由原告等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債權之用,與原告積欠范光樑、彭瑞美二人債權無關,說明如下:1、原告王思堯於98年間欲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借款,遂請求其舅舅呂益勲提供呂益勲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500 萬元予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彭瑞美為190-5 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范光樑為190-20地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同地號土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

嗣系爭190-45地號自190-20地號分割後,上開設定於190-20地號之抵押權仍存於190-20、190- 45地號土地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而訴外人彭瑞美乃以其合作金庫銀行東竹東分行帳戶轉帳予原告王思堯,分別於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25日匯款予原告王思堯各5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此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

另於98年10月1 日,訴外人范光樑以匯款方式將1,500 萬元匯予原告王思堯,此有原告王思堯、呂益勲98年9 月30日開立本票及訴外人范光樑98年10月1 日之匯款通知書可憑。

2、原告王思堯亦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或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款項,依被告所留存資料,被告分別於98年6 月30日委請配偶徐亦力於竹東二重埔郵局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王思堯、98年12月24日於頭份蟠桃郵局匯款50萬元予原告王思堯,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

此外,被告尚多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王思堯約100 萬元,總金額達350 餘萬元之多;

嗣經被告向原告王思堯催討,並要求原告王思堯覓得有資力之人共同發票,故而原告王思堯遂邀同原告呂益勲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10紙予被告收執,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與原告王思堯、呂益勲積欠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無相關。

3、原告等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另查,倘若原告上開辯詞為真,按「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利息債權既為本金債權所生法定孳息,當係定期發生,不論金額、日期當有一定固定頻率;

然依照被告102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10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示,依照該附表記載各該本票票面金額或為20萬元或為15萬元甚至有22萬5 千元等數額不等,到期日間隔或為10日或為一個月等,均無固定頻率,顯見原告等人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呂益勲對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利息,顯屬無據。

4、證人徐亦力於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被證五之250 萬匯款記錄,是王思堯到我們家說他支票兌現需要現金,所以就先借他兩百五十萬,我們沒有約定何時還,利息沒有約定,有多少拿多少,隔了1 、2 個月王思堯有還我五十萬,年底時王思堯又說他週轉要現金,我有跟他講說農曆年前要還我,借了五十萬,也沒有約定利息,本說借一個月就要還我錢但也沒有還,所以目前還欠我250 萬,後來,我向他催討,他一共開了四張支票給我,即為被證八那四張,後來跳票,我先生就拿這四張支票去換票。」

等語,顯見系爭本票原係原告王思堯向被告配偶徐亦力借款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經證人徐亦力將該支票交付被告向原告催討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徐亦力換票之用;

且事實上嗣後原告王思堯還向被告本人借款三百餘萬元,被告並以現金給付之,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稱係原告王思堯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借款之利息。

再者,原告王思堯借得上述款項後,分別開立⑴支票號碼:EC0000000 、票面金額:257,500 元、發票日99年4 月25日(附99年4 月26日退票理由單)。

⑵支票號碼:EC0000000 、票面金額:261,250 元、發票日99年7 月25日。

⑶支票號碼:EC0000000 、票面金額:525,000 元、發日99年5 月30日。

⑷支票號碼:EC0000000 、票面金額:654,000 元、發票日99年6 月30日。

而上開借款清償期、利息之約定則均如各該支票發票日及金額所示(即於各支票附加若干金額作為利息),且當時徐亦力取得該支票後隨即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於99年4 月26日經銀行通知退票後,徐亦力則將全部支票領出交由被告持向原告王思堯請求還款,原告王思堯表示其無能力還款,而由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訴外人王正德於100 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代理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之協議債權並不包含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說明如下:1、查被告對原告王思堯之消費借貸債權既與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對原告王思堯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相關,原告欲主張對被告債權已經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100 年11月22日前係因王正德電話通知被告,其已覓得買方欲購買原告呂益勲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然因其上仍有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已請買方先行給付部分土地價金,其願先清償予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並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後,等將來取得出售土地尾款再清償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遂代理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嗣雙方經協議後由王正德交付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後,被告當場代理轉交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詎料取得出售土地尾款後,原告王思堯非但避不見面未予清償借款債權,甚至於被告迫於無奈於本票時效屆滿前為保障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謊稱該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

原告徒以清償對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抵押權擔保債權,意圖混淆視聽,謂該清償已及於積欠被告之債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系爭本票影本係被告為提示債權證明而交付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辯稱「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係為取信原告」,說明如下: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倘若已向被告為清償,應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收據、清償證明、協議書等)抑或請求返還債權證書(借據、本票等);

然原告僅辯稱「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姑丈范光樑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為取信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等語;

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該事實存在及受領證書、債權證書存在等負舉證責任。

而由證人王正德迴避本院詢問證人「既然被告交付本票影本,為何事後被告姑姑回國後塗銷抵押權時未向被告取回本票原本?」之問題,證人避而不談,說詞閃爍,顯有證詞匿飾增減之情形,顯見證人所述不實。

2、退步言之,縱令果如原告上開辯詞所言(被告否認之),依照經驗法則,被告倘若於100 年10月22日取信於王正德而諉以該本票正本放在姑丈范光樑處,而僅以本票影本取信王正德或原告。

然查,原告王思堯經營當舖業多年,曾開設金鼎當舖,此有新竹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手冊可憑,另昇鼎當舖負責人王思儒為原告王思堯之弟亦為王正德之子。

原告王思堯既有豐富社會、商業經驗,豈有可能輕易受被告「取信」之?又既然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10月22日以本票影本「取信」之,豈有可能長達數年時間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本票正本?而直至被告迫於票據時效屆滿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原告等人才向本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在顯見原告等人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事實「原告王思堯則按月以支票繳交20萬元利息」、「原設定擔保該1,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設定亦辦理塗銷,可證明該筆借款之本金含利息等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姑丈范光樑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為取信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等事實,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於102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提出原證5 至8 號支票存根及退票記錄,然該支票存根為原告王思堯自行填寫,是否為臨訟製作亦不得而知,實不足採信。

況且其所提出支票存根之金額竟然與被告提出被證8 號支票影本金額並不符合,顯見上開私文書顯有不實。

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況且原告主張係因原告王思堯向范光樑、彭瑞美兩人借款開立支票跳票後開立同額本票換票,為何該附表編號一、5 及6 ,編號四、4 、5 、6 並無同額支票之記載?顯見該附表顯然不實。

又原證9支票兌現記錄無從得知究竟清償范光樑、彭瑞美抑或被告配偶徐亦力,原證10未兌現支票之票根,亦為原告王思堯自行填寫,實不足採信。

就原告自行製作私文書,被告否認該證物之真實性,應由原告就該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王思堯父親王正德於102 年8月29日為證,然查,證人略以「因為我兒子之前有透過被告向他姑丈、姑姑借錢,分三次借,第一次是98年5 月15日向范光樑借五百萬,利息一個月七萬五,三個月付一次,利息後付,原告王思堯於98年5 月份開立四張利息支票給被告,98年8 月31日原告王思堯又跟彭瑞美借了五百萬,…利息算法與第一次借款相同,有開立四張面額各二十二萬五千元的利息支票給被告,98年9 月底我兒子又透過被告跟范光樑、彭瑞美借了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是彭瑞美借的,另外一千萬是范光樑借的,利息范光樑一個月是二十萬,彭瑞美的是十萬,98年10月我兒子開給范光樑12張利息支票,面額各二十萬,從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到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彭瑞美是兩個月付一次,面額亦是二十萬,開立六張,日期從98年12月5 日到99年10月5日。」

、「第一次范光樑的四張支票領了三張,第四張退票,彭瑞美的四張支票領了二張,第三次開立的利息支票范光樑領了五張,彭瑞美領了二張,因為後面退票,被告有來找我兒子,…要我兒子開利息本票,並由我妻弟背書,因為是他提供土地,開了十張利息本票。」

、「影本是被告於99年12月間交給我的,因為我拜託我妻弟賣土地還錢,被告才拿給我。」

等語,嗣後改稱「我剛才講錯了,給我本票影本應該是100 年12月。」

等語。

然查證人王正德所述前後矛盾,顯屬不實。

經查:1、證人所述98年5月借款既然僅開立四張22.5萬元支票,並且只有一張跳票,但對照原告提出附表(該附表為原告製作私文書,被告否認該證物真實性)所示編號一之借款,開立三張本票當中尚有兩張22.5萬元本票,為何原告又開立兩張22.5萬元本票予被告?顯見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顯相矛盾。

2、證人又稱98年8 月31日借款開了四張22.5萬元支票,但對照原告提出之附表(該附表為原告製作私文書,被告否認該證物真實性)所示,亦並無證人所述該四張22.5萬元支票之記載,反而就原告所提出附表記載編號二,係開立六張20萬元支票,證人所述與原告所提附表顯然不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3、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姑丈范光樑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為取信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之事實,證人原稱「影本是被告於99年12月間交給我的,因為我拜託我妻弟賣土地還錢,被告才拿給我。」

等語,嗣後改稱「我剛才講錯了,給我本票影本應該是100 年12月。」

但依民事起訴狀第二頁記載,卻又稱被告係於塗銷抵押權同時即100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本票影本,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顯相矛盾。

4、原告民事起訴狀稱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稱系爭本票放在姑丈范光樑處,因此交付本票影本「取信王正德」,但原告事後又於102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改稱被告當日稱放在鄭永森處,且證人亦配合原告事後改稱,顯見證人所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5、且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既然被告交付本票影本,為何事後被告姑姑回國後塗銷抵押權時未向被告取回本票原本?證人避而不談,說詞閃爍,顯有證詞匿飾增減之情形,顯見證人所述不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取信於王正德而交付本票影本」乙節,顯屬不實。

(七)再退步言之,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予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證人徐亦力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載發票人並由被告轉交證人徐亦力),且系爭本票業經原告載明應記載之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又不論如原告主張係開立、交付本票予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抑或如證人徐亦力所稱原告開立、交付本票予證人徐亦力,但嗣後系爭10紙本票經交付轉讓予被告,兩造亦非票據前後手之關係,亦為兩造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就其民事起訴狀主張事實「原告王思堯則按月以支票繳交20萬元利息」、「原設定擔保該1,500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設定亦辦理塗銷,可證明該筆借款之本金含利息等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利息本票因被告稱放在其姑丈范光樑處,改天會向其姑丈取回交還給王正德云云,為取信王正德,被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影本給王正德」等事實,既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0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呂益勲提供名下土地為原告王思堯對於訴外人范光樑之1,500萬元債務、彭瑞美2筆各500萬元之債務,而與原告王思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票,嗣前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故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王思堯前向被告借款時曾開立同額支票,嗣因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向原告王思堯催討,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並不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前開借款之利息負舉證責任。

倘若確為前開借款之利息,再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約定之利息數額、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待確定原因關係後,再由原告就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王思堯與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間金錢借貸所衍生之利息債務而簽發,然因金錢借貸債務已於100年11月22日清償而消滅,系爭利息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即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1紙、異動索引2份、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2,500萬元之支票1紙、系爭本票影本10紙(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王思堯於98年間起,陸續透過被告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借款,並由原告呂益勲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500萬元予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嗣訴外人王正德前已代原告王思堯清償2,500萬元,並於100年11月22日塗銷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王思堯積欠其借款支票退票後,經協商換票而由原告等人簽發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等語。

經查,證人即原告王思堯之父王正德到庭證稱:「…我兒子之前有透過被告向他姑丈、姑姑借錢,分三次借,第一次是98年5月15日向范光樑借500萬,利息一個月七萬五,三個月付一次,利息後付,原告王思堯於98年5月份開立四張利息支票給被告,98年8月31日原告王思堯又跟彭瑞美借了500萬,這一次有找我妻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彭瑞美,設定500萬,利息算法與第一次借款相同,有開立四張面額各22萬5千元的利息支票給被告,98年9月底我兒子又透過被告跟范光樑、彭瑞美借了1,500萬元,提供我妻弟的土地設定抵押權2,400元,實際匯到我兒子的帳戶是1,500萬,其中500萬是彭瑞美借的,另外1,000萬是范光樑借的,利息范光樑一個月是20萬,彭瑞美的是10萬,98年10月我兒子開給范光樑12張利息支票,面額各20萬,從98年11月5日到99年10月5日,彭瑞美是兩個月付一次,面額亦是20萬,開立6張,日期從98 年12月5日到99年10月5日。

(利息支票有跳票嗎?)第一次范光樑的四張支票領了三張,第四張退票,彭瑞美的四張支票領了二張,第三次開立的利息支票范光樑領了五張,彭瑞美領了二張,因為後面退票,被告有來找我兒子,我兒子跟我講,我再約被告談利息的事情,被告表示支票跳票所以他無法向他姑姑、姑丈交代,要我兒子開利息本票,並由我妻弟背書,因為是他提供土地,開了10張利息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查證人王正德雖為原告王思堯之父,然對兩造間借款經過、清償情形知之甚詳,且其所述與原告之主張並無不符,自非不可採信。

參以系爭本票均為99年4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5日、99年5月5日、99年5月15日、99年6月5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8月15日、99年9月5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15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2萬5千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2萬5千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其簽發之時間在前開借款之後,清償日期之前,到期日為逐月到期,面額則固定為20萬元或22萬5千元,與利息票所具有之規律性相符,另依原告王思堯所留存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根聯,亦載有98年8月15日、98年11月15日、99年2月15日、99年5月15日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22.5萬元,受款人為『范光樑』之註記;

另99年9月5日、99年10年5 日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票根,受款人亦有『范光樑』的註記,堪認原告及證人王正德主張前開抵押借款,渠等確有支付22萬5千元或20萬元之利息等情,並非無據。

2、又被告雖提出其配偶徐亦力於98年6月30日匯款250萬元、98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25日、99年7月25日、99年5月30日、9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則為257,500元、261,250 元、525,000元、654,000元之支票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87頁第90頁)。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徐亦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王思堯?)認識,他是我先生的朋友,之前常到我家。

(先生從事何事?)電子公司總經理特助。

(【提示被證五】是否你匯給王思堯?)是的,250萬是王思堯到我們家說他支票兌現需要現金,所以就先借他250萬,我們沒有約定何時還,利息沒有約定,有多少拿多少,隔了1、2個月王思堯有還我50萬,年底時王思堯又說他週轉要現金,我有跟他講說農曆年前要還我,借了50萬,也沒有約定利息,本說借一個月就要還我錢但也沒有還,所以目前還欠我250萬,後來,我向他催討,他一共開了四張支票給我,即為被證八那四張,後來跳票,我先生就拿這四張支票去換票,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這四張支票加起來的數額有250萬嗎?)沒有,這中間他有無陸續還我先生我不知道。

(為何四張支票面額皆不同?)你問我這我不知道,是我先生找王思堯談的。

(這四張是否有包括利息?)千位數以後是利息。

…我先生拿支票給我只有告訴我支票的尾數是利息,支票是王思堯拿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拿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查證人徐亦力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日、利息約定等重要事項言詞反覆,且證人徐亦力證稱原告王思堯欠其250萬元,核與上開原告王思堯簽發之支票總面額1,697,550元【計算式:257,500+261,250+525,000+654,000=1,697,550】相去甚遠;

況證人徐亦力證稱系爭本票為前開支票退票後換票而來,則衡情本票之發票日應於支票發票日之後;

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4月18日,顯早於前開四紙支票之發票日(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4月25日、99年7月25日、99年5月30日與99年6月30日),自無換票可能;

況系爭10紙本票面額合計為200 萬元,亦與證人徐亦力所稱欠款金額不符,自難認證人徐亦力前揭證言為真。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為原告簽發作為清償被告借款債權擔保云云,顯無足採。

(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1、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王思堯為其與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間金錢借貸(即2,500萬元)所衍生之利息債務而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且被告亦自承其已代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收受王正德替原告清償之2,500萬元,而原由原告呂益勲提供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190-5、190-20、190-45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塗銷等情,並有經被告簽載已收訖之支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又兩造亦未就上開抵押權塗銷為任何保留或其他約定,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之債務及包括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依循事理,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債權確定日前所負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則倘若兩造間之債務未全數清償,被告豈會於收受2,500萬元後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全部,而自陷債務於無擔保狀態之風險?再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異動索引上所記載塗銷之事由「清償」與事實不符,僅抗辯:訴外人王正德以電話通知伊已覓得上開土地之買家,然因該土地上有范光樑、彭瑞美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先行清償范光樑、彭瑞美,待取得土地尾款後再清償原告王思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等業已全數清償甚明。

2、據上,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原告王思堯向訴外范光樑、彭瑞美借貸之金錢債務,系爭本票亦係因該借款所衍生之利息債務所簽發,而被告及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等既均已同意塗銷抵押權全部並未為任何保留或約定,堪認渠等間就借款、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等業已全數結算而清償,是則,原告以其向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所為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而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已不存在等情,進而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王思堯與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間因金錢借貸所衍生之利息債務而簽發,原告業以2,500萬元就前揭借款債務、利息及相關費用等與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為結算清償,是原告與訴外人范光樑、彭瑞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王思堯、呂益勲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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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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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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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4月18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9年4月5日  │99年4月18日         │CH-NO-48731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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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4月18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9年5月5日  │99年5月5日          │CH-NO-487312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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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4月18日   │225,000元     │225,000元       │99年5月15日 │99年5月15日         │CH-NO-487318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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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4月18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9年6月5日  │99年6月5日          │CH-NO-487313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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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4月18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9年7月5日  │99年7月5日          │CH-NO-487314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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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9年4月18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9年9月5日  │99年9月5日          │CH-NO-487317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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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9年4月18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CH-NO-487315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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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9年4月18日   │225,000元     │225,000元       │99年8月15日 │99年8月15日         │CH-NO-487319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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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9年4月18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CH-NO-487316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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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9年4月18日   │150,000元     │150,000元       │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        │CH-NO-48732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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