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小,10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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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武名麗
被 告 張玉藕
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介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依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原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被告張玉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621 元(其中工資為55,700元、零件為149,921 元),其僅請求其中80,000元,又系爭車輛因毀損無法使用,以致無法驗車,而遭罰鍰900 元;

被告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玉藕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對肇事原因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已超過使用年限,殘值不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尚未修理,僅願賠償40,000元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玉藕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玉藕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張玉藕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張玉藕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另本件被告張玉藕於事故時為被告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玉藕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張玉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玉藕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

經查:1、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05,621 元(其中工資為55,700元、零件為149,921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

雖被告辯稱原告之車輛尚未修理、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是否已修理均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金額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開所辯,自難信採。

系爭車輛係於86年9 月領照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2 年2 月22日),使用期間已有15年5 月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49,921 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4,99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998元,及工資費用為55,700元之合計,而為70,698元 。

2、罰單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驗車遭罰鍰900 元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查縱認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尚未維修而無法驗車遭罰鍰,然此尚非被告張玉藕之侵權行為所致,遑論原告亦可先自行支付維修費用修理系爭車輛後以驗車,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張玉藕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附表:
┌──────────────────────────────┐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49921×0.369 =55320.849                       │
├─────┼────────────────────────┤
│第二年折舊│(149921-55321 )×0.369 =34907.4             │
├─────┼────────────────────────┤
│第三年折舊│(149921-55321 -34907 )×0.369 =22026.717   │
├─────┼────────────────────────┤
│第四年折舊│(149921-55321 -34907 -22026 )×0.369 =    │
│          │13899.123                                       │
├─────┼────────────────────────┤
│第五年折舊│(149921-55321 -34907 -22026 -13899 )×    │
│          │0.369 = 8770.392                               │
├─────┼────────────────────────┤
│時價亦即折│149921-55321 -34907 -22026 -13899 -8770=  │
│舊後之金額│14998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
│    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
│    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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