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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楊長和
被 告 陳森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於98年4 月2 日清償,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予其收執,惟被告嗣後僅返還原告70,000元,尚積欠餘款8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票1 紙為證,惟本票為無因證券,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甚為多樣,或為贈與、或為買賣,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單純本票之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負證明之責。
然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事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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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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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森淼│民國98年4 月2日 │民國98年3 月2 日│新臺幣15萬元│NO39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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