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小,10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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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楊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参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5元,及其中29,930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倘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34,125元,及其中29,930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5元,及其中29,930元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電子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本件既以報紙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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