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日7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 (二)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38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林忠輝
被 告 鄭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萬捌仟柒佰参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参拾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路口處時,因精神恍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3,2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7 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由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0 鄰00000 號前時,因打瞌睡精神不濟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和解書、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8頁至第3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4頁),本不得駕駛車輛,惟仍貿然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已違規在先;
又其行經肇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又當時路況良好,白日天候晴有自然光線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侵入對向來車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73,20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計38,300元,餘34,900元為拆裝、烤漆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4 月領照使用,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3 年1 月2 日),已使用8 年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3,200元,其中零件費用38,30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83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831 元,及工資、烤漆等費用34,900元之合計,而為38,7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38,73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8,300×0.369=14,133 │
├─────┼────────────────────┤
│第二年折舊│(38,300-14,133 )×0.369=8,918 │
├─────┼────────────────────┤
│第三年折舊│(38,300-14,133-8,918 )×0.369=5,627│
├─────┼────────────────────┤
│第四年折舊│(38,300-14,133-8,918-5,627)×0.369 │
│ │=3,551 │
├─────┼────────────────────┤
│第五年折舊│(38,300-14,133-8,918 -5,627 -3,551 │
│ │)×0.369 =2,24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8,300-14,133 -8,918-5,627-3,551-2,240=3,831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
│ 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 ,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