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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曾宣瑛
被 告 張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中正東路陸橋上(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怡芬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570元(工資6,448 元、零件16,392元、烤漆12,730 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11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中正東路陸橋上(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向前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35,570元(工資6,448 元、零件16,392元、烤漆12,7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 年4月28日),已使用5 年11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570元,其中零件費用16,392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64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640 元,及工資6,448 元、烤漆12,730元之合計,而為20,8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20,81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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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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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6,392×0.369=6,049 │
├─────┼────────────────────┤
│第二年折舊│(16,392-6,049 )×0.369=3,817 │
├─────┼────────────────────┤
│第三年折舊│(16,392-6,049-3,817 )×0.369=2,408 │
├─────┼────────────────────┤
│第四年折舊│(16,392-6,049-3,817-2,408)×0.369 │
│ │=1,520 │
├─────┼────────────────────┤
│第五年折舊│(16,392-6,049-3,817 -2,408 -1,520 │
│ │)×0.369 =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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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6,392-6,049 -3,817-2,408-1,520-959=1,640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
│ 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
│ ,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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