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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 告 楊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参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逾期繳納,原告除得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外,延遲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至103 年2 月5 日尚積欠消費帳款27,430元,應收利息1,719 元、違約金405 元,共計為29,554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還款。
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4元,及其中27,430元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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