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歐陽維邦
被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增偉
訴訟代理人 林琦恩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消費金額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5,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42吋電視,於97年5 月出現螢幕不正常現象而送修,同年7 月相同故障二次送修,101 年相同故障頻繁出現直至102 年間。
此間,被告先稱主機板故障更新,原告為此支付新臺幣(下同)4 至5 千元修理費,幾天後再度故障,被告稱邏輯板故障更新,原告再支付4 至5 千元修理費,相隔未久,再度故障,被告稱主機板故障,其後更稱無零件可換,並說報廢處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歸還購買電視機費用5 萬元及第2 次維修費用5,00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5,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電視機,本件已罹於瑕疵擔保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
ꆼ經查:
ꆼ原告購買系爭電視機之時間,依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維修單2 份,其上記載購買日期為2006年11月30日一情,有上開維修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小字第383號卷第8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客戶維修資料記載之購買日期為2006年11月30日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機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30日,堪信為真。
ꆼ系爭電視機歷次送修,有上開維修資料足憑,堪信確有瑕疵。
原告送請維修,並於102 年12月4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本件爭議,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4 日、同月18日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2 紙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小字第383 號卷第9 、10頁),觀之原告當時陳述:請求被告退還維修費用及折價買回電視機或更換同尺寸可用電視機等語,是原告應包含解除契約之真意,惟102年12月4 日距購買時間即95年11月30已逾5 年。
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已罹於5 年之時效,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電視機費用5 萬元,即屬無據。
ꆼ另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維修費用5,000 元部分,然原告並未舉證支出上開維修費用之證據,且上開維修費用請求返還之法律請求權依據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ꆼ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