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計新臺幣(下同)63,247元,依約定被告應即償還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5,200元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及戶籍謄本等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