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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秀鴻
被 告 生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202 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至被告店面選購燈飾,訴外人即被告之銷售人員王麗茹稱商品在倉庫,而提供型錄觀覽,其乃自型錄中選購某燈飾,價款新臺幣(下同)16,900元,其詢問東西不滿意可否退貨,王麗茹稱可以,始給付定金5,000元。
該商品於101 年6 月5 日送達,其發現該商品有多項缺失及瑕疵,與王麗茹口述及型錄展示差異極大,當場決定退貨,其於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至被告所營店面請求退還已付定金5,000 元,然王麗茹多所推託,拒絕退還。
為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並非郵購買賣,係原告至店裡選購商品,為定型化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即應履約,又基於寄件費用及人事成本,依約不退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 日至被告所營店面選購燈飾,並交付定金5,000 元,於101 年6 月5 日商品送達當日退還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及型錄翻拍照片為證,堪認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郵購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惟被告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㈡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⒈參之該款立法目的謂修正前第8款有關郵購買賣之定義,係將履行債務之方法,作為買賣型態之定義內容,恐有誤導之虞,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予以修正納入。
另將例示項目中之「目錄之寄送」修正為「型錄」,並增列「報紙」、「雜誌」、「網際網路」以及「傳單」,以符合當前交易之需要;
復佐以修正前第8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之規定,可知現行條文刪除舊法「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並增列「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為要件,依現行條文之文義解釋,足徵該款所定之「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為例示,而所謂「其他類似之方法」即指『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類者當之。
蓋以規範郵購買賣之目的即係出於消費者無從檢視商品現況,復以商品行銷多有美化或誇大之情,再以出賣人熟知商品資訊,消費者未能當場檢視商品,即處於資訊劣勢地位,是彼此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之點容有不同認知,為平衡消費者不利益,更為免買賣雙方對產品、契約內容發生重大歧異,遂明文規範此類買賣交易型態之法律效果。
從而,凡屬消費者未能當場檢視商品之買賣即屬郵購買賣,自無侷限於舊法所定之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始屬之。
⒉查:自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記載「A1171-2 」以觀,核與其提出之型錄翻拍照片右上方「A117」部分相符,是原告陳稱其至被告所營店面依型錄選購燈飾一情,即屬可信。
⒊被告主張原告至店裡選購商品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訂單因時間久遠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⒋依舉證法理,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係依型錄選購,並未當場檢視商品,故本件契約核屬郵購買賣契約即堪可採。
被告前揭置辯即屬無據。
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支付定金,業如上述,是系爭契約推定成立。
系爭商品於101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並於當日由被告店員載回一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且符合上開7 日內退回之要件。
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並無規範歸責要件,足徵該條款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據,揆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定金。
從而,被告辯稱基於寄件費用及人事成本而不予返還等語,實屬無據。
㈢另被告辯以原告已給付定金,即應履約及依約不退定金等情,均未舉證,亦無法律依據,自難採信。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6 月6 日至被告所營店面請求退款,業據其於起訴狀敘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對此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為自認。
揆之上開規定,即以該日為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時點,從而,原告起訴狀請求自101 年6 月2 日起算,此為訂購商品之日期,非催告之日期,尚難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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