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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賴伯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伯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伯堂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交鑑定規費新臺幣ꆼ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其承保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被告請求送車禍事故鑑定,且表示願墊付鑑定費用,惟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規費新臺幣3 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1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爰裁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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