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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鄭又誠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8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9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就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30,538元,且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電信業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退回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1 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29日【103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3 年8 月28日)發生效力】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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