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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ꆼ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進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任意保險,惟該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楊進富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4元(包括烤漆3,000 元、材料7,764 元、工資1,15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ꆼ、訴之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並不快,系爭車輛不可能需要更換整支保險桿,且原告請求伊賠償工資亦不合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
ꆼ、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進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致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專用估價單、103 年5 月12日(103 )台壽保竹賠字第0007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
ꆼ、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103 年3 月27日上開規定已作修正,惟本件事故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楊進富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訴外人楊進富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ꆼ、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楊進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1,914元(包括烤漆3,000 元、材料7,764 元、工資1,150 元),業經原告提出專用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後保桿,亦與訴外人楊進富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桿處相符,而修復金額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開所辯,自難信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2 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 年2 月28日)已有4 年17日,以4 年1 月計算(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材料折舊後金額應為1,19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及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42 元(計算式:1,192 +3,000 +1,150 =5,342 )。
ꆼ、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3 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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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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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764×0.369=2,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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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764-2,865)×0.369=1,808 │
├─────┼─────────────────────────┤
│第三年折舊│(7,764-2,865-1,808)×0.369=1,141 │
├─────┼─────────────────────────┤
│第四年折舊│(7,764-2,865-1,808-1,141)×0.369=720 │
├─────┼─────────────────────────┤
│第五年折舊│(7,764-2,865-1,808-1,141-720 )×0.369 ×1/12 = │
│ │38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7,764-2,865-1,808-1,000-000-00=1,19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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