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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煥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淑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及竊盜險,並由訴外人姜厚俊駕駛。
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停放路旁之甲車以致受損。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391 元、材料3,250 元、烤漆8,197 元,共計14,838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14,802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之甲車當時紅線停車,由於紅線為禁止停車,故甲車肇事責任應較重,其所負之責任較輕。
另外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甲車行車執照、訴外人田淑琴身分證、姜厚俊駕駛執照、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事故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均為影本)及理賠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院提示原告提出之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其上記載「保車(即甲車)紅線停放,遭財車(即乙車)碰撞」一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復以被告就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無爭執;
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承保之甲車當時為停止狀態,遭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所撞擊,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應堪認定。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
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ꆼ查甲車駕駛人姜厚俊臨時停放之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業經原告所自承,堪認無訛。
是甲車駕駛人姜厚俊有應注意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逕行停放致生本件事故,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甲車負有過失責任即堪採信。
ꆼ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酌甲車駕駛人姜厚俊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認甲車之駕駛人姜厚俊、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
故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ꆼ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行照足憑,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3,25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ꆼ查:甲車於101 年6 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1 年6 月22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1 年9 月28日碰撞受損,是甲車之折舊為3 個月,依比例計算,其折舊年數為3/12年,折舊費用為300 元(計算式:3,250* 0.369*3/12 =299.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00 元後,應以2,950 元為限(計算式:3,250-300 =2,950 )。
ꆼ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538元(計算式:工資3,391 + 材料2,950 + 烤漆8,197 =14,538)。
被告辯以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尚難採信。
ꆼ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7,269 元為可採(計算式:14,538ꆼ2 =7,269 )。
ꆼ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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