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小,229,2014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楊惠雲
被 告 駱世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請求押金2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網路遷移費1,500 元等,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7樓之5 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已交付押租金2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以雙方欠缺信任關係為由傳送簡訊要求原告搬遷,原告乃於103 年6 月28日將已先行搬入之物品搬走,其中因原告裝設網路,若遷移需支付1,500 元之遷移費。

又原告前曾收到被告傳送之訊息陳明要換鎖,故至今均未將鑰匙返還被告。

基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網路遷移費1,500 元等,及自10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交付一付(4 把)鑰匙予原告,約明103 年7 月1 日始得遷入,且需於正式搬進前一晚通知被告,並於租金繳齊後,始作交屋確認及交付其餘鑰匙。

兩造於洽談過程中曾言明若有任何需要,被告會預先通知,雙方約明時間後,被告再去檢視房屋。

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要求先行交付全部鑰匙以方便其安排,然當日原告夥同一言詞怪異友人,會面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得以適當方式檢視房屋,且要求自行換鎖等緣由,致雙方不歡而散,租約已難成立,乃口頭停止租約,並約明原告將鑰匙交還後,被告即將押租金匯予原告。

原告與被告配偶於同年6 月27日晚間、6 月28日、6 月29日以LINE溝通無效,原告要求搬家費2 萬元及其他費用,被告拒絕.並於103 年6 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要求其於103 年6 月30日前將留存於房屋內之物品搬遷,否則將要更換鑰匙,惟原告並未於6 月30日搬遷,亦未將鑰匙返還;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更換門鎖支出換鎖費1,000 元,大樓大門換鎖預計支出20,000元,一個月租金損失10,000元,工作請假2 個半天及交通費10,000元,精神損害10,000元,合計40,500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已交付押租金2 萬元予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單據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以雙方欠缺信任關係為由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搬遷,原告於103 年6 月28日將已先行搬入之物品搬走,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 萬元及賠償損害;

被告則以103 年6月27日兩造會面時原告不同意被告得以適當方式檢視房屋,且要求自行換鎖,雙方不歡而散,口頭停止租約,原告未依約定搬遷及交還鑰匙,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更換門鎖支出換鎖費1,000 元等,提出手機簡訊為證。

原告對於尚未交還鑰匙及被告更換門鎖之事實不爭執。

是以本件爭點為:⑴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⑵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 萬元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6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 年6 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7 樓之5 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原告並已交付押租金2 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單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規定,兩造於103 年6 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租賃契約即已成立。

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⒈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查,系爭租賃契約定有租賃期限,依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承租人、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通知之。

契約第19條約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事由)承租人有下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出租人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

四、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相當催告仍不給付者。

契約第20條則約定承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

有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由上以觀,兩造已約定不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租約,被告亦無依契約第19條約定或法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手機訊息內容以觀:(6 月27日(週五)下午9:45)楊小姐妳好,和先生討論結果,他認為房客與房東之間,需要彼此的信任,如果失去這個基礎,日後後衍生問題。

對妳很抱歉... 妳的押金先生會在妳把傢俱搬出後的當天歸還... 希望妳很快找到房子。

原告回覆:謝謝您!明天中午之前我會把傢俱搬出,明天中午兩點半做押金退還事宜。

6 月28日(週六)下午12:16 ,原告回覆:房東太太您好,我很有誠心要租您房子,因為昨天的溝通破裂我也不願意最後得到解約... 您毀約在先你要賠償我押金乘兩倍。

被告回覆;

我們毀約是因為妳們無理的要求,更何況約也還沒完成... 請妳把妳的東西在星期一以前搬空。

同日原告傳送訊息:我只是要求換鎖和要經過我同意再來,但您們不租房子給我了,那請麻煩您把押金和搬家費和我裝機費賠償給我。

6 月29日(週日)下午9:53,原告:我中華電信的還在裡面,我還沒移走。

7 月1 日(週二)上午10:24 :被告回覆:請妳把中華電信盒移走,如果明天以前妳還是不理不睬,我們會拿去縣政府還妳!也會把鑰匙換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以手機訊息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以與原告無信任基礎為由,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惟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賠償搬家費、裝機費,並未表示同意終止。

參酌原告亦陳稱有收到被告說要換鎖之訊息,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既仍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對系爭房屋仍得支配使用,尚難認此時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應認被告換鎖之日(即103 年7 月11日,有被告所呈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後,因原告已無從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對於被告換鎖亦無異議,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應自103年7 月11日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 萬元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

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9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擔保金,除有第十七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契約第6條約定: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

原告於簽約時雖先給付5,000 元定金,然之後已再依約給付15,000元,總計為2 萬元押租金,是以前開2 萬元係屬押租金。

契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月租金2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契約第17條約定: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

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觀諸被告103 年7月11日換鎖後就系爭租賃房屋已取得實際支配權,且得依前開約定處理承租人物品,可認承租人即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已交還系爭房屋。

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3 年7 月1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屋鑰匙,契約仍存續,原告自應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共計3,333 元(10,000×10/30 =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行換鎖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其受有網路遷移費用1,500 元之損害,被告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足採信。

被告雖主張有其他損害費用,惟未舉證證明,尚不足為憑。

又原告給付之2 萬元係屬押租金,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並無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倍押租金,尚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自行換鎖終止契約,其支出換鎖費1,000 元,大樓鑰匙更換估計損失20,000元,尚非可歸責原告,均不得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

被告另主張因開庭請假及交通費10,000元、精神損害10,000元等,然此與系爭租賃契約中原告應負給付之義務尚無關涉,亦非可歸責原告,況且被告之出庭係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其出庭陳述可供法院作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是被告主張其開庭請假及所支出之交通費,尚難認與本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請求於法尚乏依據,尚難准許。

⒌從而,被告於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中,可扣除之金額為租金3,333 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 元,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167元(20,000-3,333 +1,500 =18,167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及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