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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陶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雅惠
被 告 汎敏特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231 號返還溢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出售車號00-0000 號TOYOTAYARIS 一部予原告,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由於被告聲稱上開汽車尚積欠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22萬元,遂約定由原告支付上開積欠款以取得車輛車籍資料與產權以便過戶,並將扣除上開款項後餘額11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詎料被告積欠格上汽車公司之款項實際數額為234,345 元,並非22萬元,兩者差距14,345元,被告表示原告先行支付予格上汽車公司後,再將上開差額即14,345元退回原告帳戶。
原告即匯款上開被告積欠之234,345 元予格上汽車公司,並於103 年7 月3 日寄送公司帳戶資料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溢繳之14,345元。
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格上汽車公司匯款帳號、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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