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小,234,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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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羅少清
被 告 許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0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3日調解程序期日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工資102,600 元,遂於102 年12月2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予原告,雙方約定於協議簽署時被告應支付原告2 萬元,其餘82,600元部分則分成8 個月支付;

詎被告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後僅支付原告40,000元,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支付部分款項,目前尚餘45,600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資表、和解協議書、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之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16號給付工資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4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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