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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5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百分之18.25 計算,延滯按年利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於95年3 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184元、利息808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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