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3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新竹市宏益修車房,經估價車損為
- (三)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口頭表示會負起賠償責任,依民
-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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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林合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保文
陳俊傑
被 告 王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 月13日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時,與沿同市三民路36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三民路西向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
(二)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新竹市宏益修車房,經估價車損為44,300元,並於102 年3 月14日修復完畢,且自行支付修理費用;
而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幹道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支道且為轉彎車,依規被告應暫停於路口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幹道無車輛行駛後始進入路口直行或左右轉,然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侵害原告之路權致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口頭表示會負起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本案車禍之責任並非調查重點,而係要求被告應履行其口頭承諾,故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需回復原狀並加計利息。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43頁)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觀之,原告係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則係沿同市三民路361 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左轉三民路,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為幹道車及直行車,被告則係支線車及轉彎車;
此外,再依兩造車損位置判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左前方車輪、引擎蓋、車輪上方車殼毀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為右前車燈破裂,顯見兩造車輛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部分;
又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361巷與三民路之交叉路口,其右側即系爭車輛駛來之方向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即將駛至,且被告車輛所行之車道為支線車,其行經上開路口,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惟被告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未禮讓已駛至上開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從而,被告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已駛至肇事路口,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沒有看見對方(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原告行經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亦有過失。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以口頭陳稱會負責全額賠償等情,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44,300元【零件部分為38,200元,工資部分為6,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3月13日),使用期間已有3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為34,676元【計算式:38,200×0.369×3/12=3,52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價值:38,200-3,524=34,676】。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6,1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4,676元,共計40,776元【計算式為:34,676+6,100=40,776】。
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即無理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幹道車,且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是本院衡諸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損壞之部分,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32,621元【計算式:40,776x(1-20%)=32,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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