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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余能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3 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5.88 %,由被告按月償付。
而就前揭貸款事宜花旗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因逾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花旗銀行自負額30%即6,536 元後,已賠付花旗銀行15,2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自負額部分,花旗銀行業將其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
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函文、債權讓與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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