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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彩金
被 告 盧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1 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3 年2 月止,計9 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欠繳明細、戶籍謄本、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修訂社區規約、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法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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