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小,97,2014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原 告 劉嘉筠即指尖時尚美甲沙龍名店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李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庭、李榮枝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定學員專業培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1 年3 月,被告李孟庭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8 月13日自行退出專業培訓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包含補償原告在初步專業培訓期間之師資教育費及美甲材料費計35,000元,及被告李孟庭所領取3 個月之零用金計57,000元)又被告李榮枝為被告李孟庭之連帶保證人,就懲罰性違約金應負連帶之責。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違約金,被告均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 ,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學員專業培訓契約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 至12頁),然經被告以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茲就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2,000 元,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定系爭契約,依約原告與被告李孟庭間美甲專業培訓關係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若被告自行退出培訓,違反約定,則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需賠償違約金9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學員專業培訓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