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簡,160,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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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余鄭寶玉
訴訟代理人 余萬禧
被 告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被 告 張宏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宏榮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駕駛拖板車撞擊原告余鄭寶玉倒地,致受有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使其體內神經系統組織、血管及肌肉嚴重移位,神經及肌肉痠痛難耐,求診中、西醫醫療院所或傳統民俗療法等治療,支出醫療費及藥材費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致無法久站亦無法久坐,歷經上開治療,仍無法改善,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司)為被告張宏榮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2人抗辯之陳述:
被告張宏榮為肇事司機,有證人即報案人鄧邦文證詞可佐。
事後原告與松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漢琮協商賠償事宜,陳漢琮曾表示肇事司機子女年紀尚小,若坐牢則無人扶養,並請求不要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等語,此有證人即當時在場聽聞之林冠穎為證。
自陳漢琮當時舉措,可見其明知何人為肇事逃逸者。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被告張宏榮案發當日不在新竹,其非肇事司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爭點為被告張宏榮是否為肇事者?原告對被告張宏榮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4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同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㈡原告以證人鄧邦文、證人陳漢琮、證人林冠穎為證明被告張宏榮即為肇事者一節,經查:
⒈證人即報案人鄧邦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即原告)騎機車在華興街口被拖板車勾到,當時伊距離告訴人約100 公尺,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倒下來,拖板車停下來,伊馬上報警。
伊跟司機說已經報警,當時司機人在車上,因為伊趕時間就先走,伊不記得拖板車的顏色,沒有記車號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偵卷第43頁)。
可知證人鄧邦文與肇事者並未交談,且該肇事者並未下車,佐以卷附拖板車駕駛座位高度較機車座椅為高,有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1頁),則該肇事者在車內,證人鄧邦文在車外,復趕時間下僅匆匆向該肇事者稱已報警而有一面之見,而未面對面交談之下,證人鄧邦文是否記得肇事者容貌實非無疑。
⒉嗣檢察官提示相片供證人鄧邦文指認,其雖證稱:伊覺得是張宏榮,伊是看他整個頭型的樣子,當時他沒有跟伊說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偵卷第43頁)。
互核證人鄧邦文前揭證述,其不記得拖板車顏色,反可指認肇事者,亦非無疑。
蓋以該拖板車有相當體積,且為鮮明之黃色,相較於人臉之五官,拖板車之形體、顏色應較為容易記憶。
再以證人鄧邦文指認肇事者為被告張宏榮之理由為「頭型」,惟頭型與頭髮有關,實屬不確定之特徵,難以頭型即可特定為某人。
復觀之指認相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48 號偵卷第24頁),相片其上均標示人名,如證人已知涉案嫌疑人姓名,亦有可能以此推斷。從而,證人鄧邦文指認尚難可信。
⒊證人即松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漢琮於偵查證稱:伊記得101年年初接到電話,對方稱靠行的車子撞到人,希望可以賠償,當時未求證就過去竹北市光明六路的肯德基談賠償,因為想說應該是發生事情,才會知道公司電話,且車號是公司的車沒有錯。
賠償未能談成,後來接到地檢署傳票,伊拿傳票向周順發(即被告張宏榮之雇主)求證,周順發說沒有這件事。
伊當時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 號 偵卷第17頁)。
證人陳漢琮以對方知悉公司電話及車號而到場協商賠償一情,尚無悖常理,實難僅因其出面協商賠償即斷定證人陳漢琮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⒋原告以證人陳漢琮當時承認肇事員工為何人,且以小孩年紀還小,請其勿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等語,並以證人即協商賠償時在場之友人林冠穎為證。
然證人林冠穎於偵查中證稱:「(問:對方有無說肇事者為何人?)他說他是代表公司的員工過來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偵卷第34頁),足見證人林冠穎對上開問題並非肯定,是其證詞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張宏榮即為肇事者,要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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