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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新竹市貞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魯寶蓮
訴訟代理人 崔勝龍
被 告 鄭書相
曾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曾婷鳳、鄭鵬飛、鄭書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曾婷鳳、鄭鵬飛、鄭書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 月8 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鄭鵬飛已於起訴前之87年6 月9 日死亡,原告乃於103 年9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鄭鵬飛之起訴(此部分訴之聲明亦因而減縮),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曾婷鳳前於87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77,700 元,並邀同被告鄭書相及鄭鵬飛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 月7 日起至91年7 月7 日止,按月分期償還,共分56期,每月攤還5,000 元,利息暫定月息1 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曾婷鳳自87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277,000 元,且未按月(期)攤還已達193 個月,顯然違約,依借款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可請求應收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
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1 期都未清償,原告曾2 次至被告家催討,然被告卻未依約定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手曾向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ꆼ、訴之聲明:ꆼ被告曾婷鳳、鄭書相應連帶給付原告277, 000元,及自8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 月8 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ꆼ、被告之子鄭鵬飛已於87年6 月7 日過世,其於生前曾清償部分款項,然不清償實際還款金額,應該已全數清償;
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件借款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顯無理由。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被告曾婷鳳前於87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鄭書相及訴外人鄭鵬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7,7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5 月7 日至91年7 月7 日止,月息則為1 分,然被告自87年6 月7 日起即未還款,尚欠本金277,00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情,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明細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金額、日期及約定利息部份均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借款已全數清償,且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
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曾婷鳳、鄭書相應連帶給付原告277,000 元,及自8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 月8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ꆼ、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邀同被告鄭書相及訴外人鄭鵬飛向原告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ꆼ、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ꆼ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87年5 月7 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借款人曾婷鳳、連帶保證人鄭鵬飛、鄭書相,茲向本社借到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元整。
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5 月7 日起,至民國91年7 月7 日止。
二、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辦法:ꆼ本金:分為56期(每期1 個月)平均攤還方式,約定每期到期日(立契領款日)攤還伍仟元整。
ꆼ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暫定月息1 分,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三、特約條款ꆼ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清償,決無異議。
有兩造簽立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4937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明細記載,原告於87年5 月7 日放款,依約應於87年6 月7 日起每月平均攤還借款,然依原告陳述,被告未曾繳納1 期,核亦與前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明細記載相符,則依前開契約約定,自87年6月8 日起被告已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已到期,原告得向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全部借款,時效自此時起算,若無時效中斷事由,至102 年6 月7 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
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法院收文章在卷可考。
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
原告雖主張曾2次至被告家催討,惟依證人陳健生(新竹市貞德儲蓄互助社前社長)到庭證稱:我在民國80年之前至100 年擔任新竹市貞德儲蓄互助社社長,在80幾年清查時,發現被告有借錢未還款,我有跟接任羅媽媽的司庫何正宇,一同到被告家裡,有碰到被告他們,也有談借錢事情,他們說現在沒有錢,要等到他們的土地開發之後才有錢,後來我們等了幾年後,都沒有消息,後來去他家,沒有人在家,就沒有再催討了,這件事情就到這邊結束了。
我們還款時會在存摺本上面註明還款日期及金額,還清時就會在存摺上面寫零,且借據也會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陳健生雖證稱其「80幾年」清查前往被告家中催討,被告曾請求緩期清償,然而證人亦未能確認確切之時間,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88年6 月12日(103 年6 月11日往前回溯計算15年時效)之後曾有時效中斷事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就系爭借款債權,曾向被告催繳後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請求權等時效中斷事由之情事。
是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尚屬可採。
ꆼ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又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
復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借據約定利息暫定月息1 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十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在卷可參。
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於遲延給付,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加計,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而借款本金之債權逾15年時效期間,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因而罹於時效。
ꆼ、原告請求被告曾婷鳳、鄭書相應連帶給付原告277,000 元,及自8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 月8 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ꆼ、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曾婷鳳、鄭書相連帶給付原告277,000 元,及自8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 月8 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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