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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振陽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ꆼ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0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嗣又於103 年9 月23日當庭表示押租金先折抵2 萬元,其餘待日後結算(即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核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8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2月4 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 萬元,電費部分則另計;
惟被告遲至103 年4 月底始遷出,共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計150,000 元及電費,而扣抵部分押租金即2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共壹年,自民國102 年2 月5 日至民國103 年2 月4 日止。
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費,及其他應由乙方負支付之費用。
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自陳:被告自102 年7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並遲至103 年4 月底搬遷,則被告自102 年7 月5 日至103 年4 月底,應係積欠原告9 月又26日之租金,共計148,000 元【(15,000×9 +(15,000×26/30 )=148,000 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48,00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ꆼ、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30,000元押租金,依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費,及其他應由乙方負支付之費用。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48,000 元,已如前述,經原告先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抵償後(另押租金1 萬元待日後與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等費用結算),原告尚得請求128,000 元【計算式:148,000 -20,000=128,000 】。
ꆼ、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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