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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周謝壬妹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田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 日,到期日為103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如附件,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03年5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訴外人周明光於103年7月26日去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於103年5月5日塗銷,周明光並非在抵押權塗銷時死亡,當時周明光仍然健在,可全權作主借款還款事宜,不需原告出面。
原告對被告借款予訴外人周明光乙事毫不知情,系爭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就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詳細比對鑑定後,確認與原告之簽名及所捺指印均不相同,顯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親簽並捺指印,原告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開立(或授權他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恐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嫌。
此外,原告原為周明光所擔保之抵押權,業經被告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消滅,原告已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67 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及103 年7月31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子周明光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透過代書與原告接洽。
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因訴外人周明光欲先塗銷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以利向他人借款,被告要求周明光先讓原告簽一張本票做擔保,才能夠答應暫時塗銷,故在5月2日先簽本票,有了本票才會有5月5日做塗銷。
被告原本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目前則變成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前後做了2、3次塗銷與設定之程序,訴外人周明光曾表示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應係知情,聽說系爭土地已過戶他人,顯係惡意脫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79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捺印並非其所為,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及捺印,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捺印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本票是原告簽好再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證人尹寶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有無看過原證四本票?)之前沒有看過,我有問被告,我只負責辦理抵押權登記部分就好是嗎?借據或本票你們自己會寫,他們說對,所以我就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前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他們說是他們的事情,且簽發本票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背面及第60頁),則被告與證人尹寶蝦均未見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故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簽發,已非屬無疑。
嗣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簽名(即甲類筆跡)、指紋(A類指紋),及原告庭寫筆跡原本9紙、指紋卡原本1紙(B類指紋)、民事委任書原本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訂契約書)原本1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1紙、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7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8紙等件原本(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以兩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比對後,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又本院復依職權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大寫金額「貳佰萬元整」筆跡處捺印【A1】、左方發票人姓名「周謝壬妹」簽名處捺印【A2】、右方發票人(簽名蓋章)「周謝壬妹」簽名處捺印【A3】、下方日期「103年5月2日」筆跡處捺印之指紋【A4】,及本院指紋卡原本2紙(B類指紋)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進行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依指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比對後,鑑定結果認定A2、A3、A4類指紋均與B類指紋不同,A1類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故歉難與B類指紋鑑定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至115頁)。
準此,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上「周謝壬妹」之字跡及捺印乃原告所親自書寫、蓋印,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等情,尚非無據。
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之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遽令原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周謝壬妹」之簽名及旁之捺印經鑑定後,已確認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捺印或授權他人簽發等情為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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