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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盧玉燕
被 告 方玉梅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簽發、面額捌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票號CH255997號),票面金額在新臺幣柒拾肆萬ꆼ仟壹佰ꆼ拾ꆼ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盧玉燕起訴時,主張其已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36,400 元,嗣於審理中,就清償之數額更正為742,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方玉梅就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簽發之本票(面額8,415,600 元、票號CH255997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向被告借款,被告同意借款400 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
被告於95年間提領現金400 萬元交付予原告。
原告於97年間因不堪負荷龐大利息支出,乃與被告協調不再計算利息。
原告迄於起訴日止已清償742,000 元。
ꆼ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要求原告簽發不實面額即8,415,600 元之本票,由於原告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款項,不得以遂應允之。
被告乃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
ꆼ然原告借款本金400 萬元,扣除上開清償之742,000 元,所積欠數額為3,258,000 元,並非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8,415,600 元,是扣除上開積欠部分3,258,000 元外之債權應不存在,即5,157,600 元債權不存在(計算式:8,415,600 元-3,258,000 元=5,157,600 元)。
ꆼ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中5,157,600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ꆼ被告於94年12月2 日借款予原告之400 萬元,為其與已故配偶之畢生積蓄,因信賴原告經濟狀況良好,始同意借款。
ꆼ由於被告無借貸經驗,是原告教導被告以「每100萬元收取3萬元利息」之方式計算。
如以上開3 分利計算,本件借款已近9 年,利息已達千萬元,被告因相信原告沒錢之推託,不斷降低利息,始有系爭本票所載本金加計利息在內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於94年12月2 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於97年至103 年5 月17日已還款總計742,000 元、截至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0 年1 月1 日還款數額分別為:97年102,300 元、98年121,800 元、99年165,600 元、100 年1 月1 日4,500 元合計394,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還款明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27 頁),堪信為真。
惟就利息部分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協調後說不用利息等語;
被告抗辯:其當時並未說不用還利息,是原告說3分利,其認月息2 分利為合理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協調後說不用利息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ꆼ被告抗辯:以月息2 分利為合理等語,是依其所辯月息2 分利即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式:1.每月利息:本金400萬元* 月息2 分利=8 萬元。
2.每年利息:8 萬元*12 月=96 萬 元。
3.年息:96萬元/400萬元*100﹪=24﹪),已逾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至明。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故本件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逾此範圍,無請求權。
ꆼ由於本件無費用,揆之上開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順序,本件應依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之。
ꆼ本金400 萬元於94年12月2 日成立,每年以年息20﹪計算,每年利息為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80萬元)。
ꆼ由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100 年1 月1 日,是自借款日即94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之利息為4,066,667 元(計算式:ꆼ94年12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共計5 年1月。
ꆼ5 年利息:每年利息80萬元*5年=400 萬元。
ꆼ每月利息:80萬元/12 個月=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ꆼ總計:4,000,000 元+66,667 元=4,066,667 元)。
ꆼ原告清償之數額自97年起至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100 年1 月1 日止共計394,200 元(計算式:97年:102,300 元+98 年:121,800 元+99 年:165,600 元+100年1 月1 日:4,500元=394,200 元)。
揆之上開規定,先行抵充上開利息4,066,667 元後尚有3,672,467 元利息未清償(計算式:4,066,667 元-394,200元=3,672,467 元)。
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後至103 年5 月17日所提出之給付係在系爭發票日之後,故不予列計於該發票日前已清償之數額之內,然不妨礙其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ꆼ計算原告至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即100 年1 月1 日止積欠數額為本金400 萬元及利息3,672,467 元合計7,672,467 元。
ꆼ綜上,計算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積欠數額包含本金及利息合計7,672,467 元堪信為真。
故系爭本票8,415,600 元扣除上開積欠之7,672,467 元部分即743,133 元部分之債權(計算式:8,415,600 元-7,672,467元=743,133 )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
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743,133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
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52,084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由被告負擔7,292 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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