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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游漢彬
被 告 游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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