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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游振賢
被 告 戴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
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9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0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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