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簡,290,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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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晟毅
被 告 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3,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本金部分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23,14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元美館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3 樓之3房屋(戶號A0303,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因元美館社區公共管線堵塞,導致清洗水塔時大量廢水無法從雨排水管排出,反自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孔滿溢後回灌至屋內。

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召開第7 次會議,對此淹水問題在臨時動議第5 點明確指出:「研判在轉彎處應該是有異物塞管,雖未塞死但至少已讓排水管水流通過量變小,故而水量大時會回灌,首當其衝的一定是先回灌至3 樓。

所以機電公司建議第一管委會要通管」等語,然被告後續並未通管,也無任何作為,致系爭房屋又於103年5月15日因午後大雨產生之積水無法自公共管線排出,再次自後陽台回灌至屋內。

被告於系爭房屋第一次淹水時,未盡對社區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責任,由於排水管線長期阻塞,致系爭房屋因第二次淹水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及預估之修復或替換費用有:⒈全室落地之系統櫥櫃由於吸水膨脹而龜裂不敷使用:7萬元。

⒉系統櫃拆解安裝費用:1萬元。

⒊次臥室木質地板泡水翹曲:7,400元。

⒋置於次臥室地面之小提琴泡水毀損:107,000元。

⒌客廳沙發背牆之木作變色發霉:56,000元。

⒍次臥室鋼琴移動及調音費用:3,500 元。

⒎置於客廳地面之i-robot 電子掃地機器人浸水毀損:12,580元。

⒏餐廳實木餐桌桌腳即椅腳吸水變色:48,000元。

⒐主臥室實木書桌桌腳吸水變色:8,660 元。

⒑合計323,140元(計算式:70,000+10,000+7,400+107,000+56,000+3,500+12,580+48,000+8,660=323,140)㈡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36、57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2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年6月完成組織報備,迄今尚未與建商即訴外人佳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共設施及設備點交。

㈡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15日因午後驟雨造成室內淹水,被告即於同年5 月20日發函請建商共商解決之道。

為釐清淹水肇因及責任歸屬比例,決議由被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初勘,並支付初勘費5,000 元;

後續鑑定作業費用則應由住戶自行負擔,再依公證單位鑑定報告釐清肇因及應負之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金額。

然原告不願支付後續之鑑定費用,致淹水肇因及責任歸屬無法釐清,且因未鑑定,被告及廠商無從判斷B1管與系爭房屋排水溝是否位置相同。

㈢原告並無肇因鑑定與物件損害程度鑑價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又其所稱受損之物件均未經被告或公證單位共同勘定損害程度,逕以新品價格向被告求償,極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8日、103年5月15日(下稱第一次、第二次)淹水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所有財產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損失項目及維修金額表、毀損狀況照片14張及維修報價單8 張為證,堪以採信。

惟就系爭房屋第二次淹水致原告所有財產受損之責任歸屬,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淹水後,未維修及管理公共管線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淹水之成因尚未釐清,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房屋第二次淹水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視該部分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抑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定。

而所謂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指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後,就公寓大廈現況進行維修及管理,亦即不變動公寓大廈建造完成時之構造所為之維修及管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第二次淹水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淹水後,未維修及管理公共管線之故,並提出被告102年8月2 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為憑。

觀之上開會議紀錄第3 頁「臨時動議5.綠明(即清潔公司)已找機電公司來勘察A0303(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淹水問題,結論是3樓以上之排水管的轉折彎管在2樓天花板就是3樓的地板,研判在轉彎處應該是有異物塞管,雖未塞死但至少已讓排水管水流通過量變小,故而水量大時會回灌,首當其衝的一定是先回灌至3 樓,所以機電公司建議:第一、要通管;

第二、住戶從陽台牆壁底部洗個洞至外面,萬一再發生回灌時,才不至於淹水。

說明:雖綠明已善盡責任請來機電公司來勘察過,對於其所建議通管一事,由於勘察機電公司為綠明所派來的,管委會似乎無法就其一面之詞就進行通管,只怕其說詞是為綠明開脫責任並自己攔個通管生意來做也不無可能,為達公信並供管委會對是否通管做出更正確的判斷,應由管委會再請一定專業之機電公司再做一次勘察,聽聽兩家不同機電公司的說法應該更為準確。

決議:1.故管委會決議責成管理中心再請社區合約機電廠商真禾機電,再針對此次蓄水塔放水回灌至A0303住戶家裡一事,再做一次勘察與判斷(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面),可知被告當時未承認綠明公司上開研判至明。

其次,上開研判為訴外人綠明公司委請不知名之機電公司之判斷,而該機電公司之專業為何,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是該機電公司有無相關專業即屬有疑。

復以上開研判為綠明公司單方陳述,並無提出該機電公司之正式文書為憑,故該研判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⒉復次,上開研判內容指出「3樓以上之排水管的轉折彎管在2樓天花板就是3 樓的地板,研判在轉彎處應該是有異物塞管」部分,則就『異物塞管』之位置究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抑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即屬未明,倘為前者,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修繕費用,而非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徒以上開內容實無從確定『異物塞管』之位置究竟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⒊又原告提出之公共管線清潔口堵塞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頁),雖可見出口有堵塞之情,惟此是否即為『公共管線』亦無從斷定。

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證明系爭房屋第二次淹水所致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⒋此外,被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16日函暨初勘紀錄(見本院卷第34-35 頁),其中「過程簡述:經初勘陽台排水應與屋頂雨排相連通,鑑定標的以雨排管線容許量、排水管線設計、及排水管阻塞與否三方面為主。

進行灌水試驗以重現陽台排水孔冒水狀況,再計算相關試驗數據逐一檢視上述鑑定標的」等記載,可知淹水之成因可能來自『雨排管線容許量、排水管線設計、及排水管阻塞』三部分,而前二者與建物設計有關,而非建物完成後之損害,換言之,如為建物設計瑕疵,即屬建商責任,而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維修或管理無涉。

被告於103年9月委請他人清理阻塞物,對此,本院發函詢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否影響鑑定,經其於104年3月23日函覆:倘若排水管已確實清理完畢,在鑑定標的中的「排水管阻塞」已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雖就『排水管阻塞』部分無法判斷,惟就『雨排管線容許量、排水管線設計』仍可鑑定,由於未經鑑定,即無法排除淹水成因是否為『雨排管線容許量、排水管線設計』等建物設計之問題。

⒌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達到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所致,是其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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