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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簡易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古建麟
被 告 謝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第810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審附民字第1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秉宗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20時58分許,侵入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巷00號住處(下稱62號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原告為顧慮居家安全不敢繼續居住前開62號之住處,而另行租屋,然仍需支付原62號住處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之每月租金14,000元,計112,000 元,及需再支付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另行租屋之租金每月14,000元,計112,0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2,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認定其竊取之金額僅16,000元,故其僅願意賠償原告16,000元,其餘金額不願意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20時54分至58分許,攜帶美工刀侵入原告62號住處,在1 樓辦公桌抽屜竊得14,000元,並在2 樓之皮包內竊得2,000 元(共計竊得現金16,000元)得手後離去,用以繳付帳單欠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號、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第810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未爭執(本院卷第17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經查:1.被竊現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被竊金額其中1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失財物之價值係現金16,000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16,000元之損害。
另就原告主張其尚受有現金46,000元(62,000-16,000)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於前開期日遭竊之金額為16,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卷宗在卷可憑,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另有現金46,000元遭竊之情事,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現金損失於1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租屋租金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所受損害」係指與權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盜之行為,擔心居家安全而另行租屋,受有租金損失計224,000 元云,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財物之損失,自屬財產法益之損害,稽諸前開說明,難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其餘26,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之項目、計算方式,是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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