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簡,7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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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田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参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及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詎被告自102 年11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

又附表內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乃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6點明令,自100 年4 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

本件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9,257 元、已到期利息3,448 元、費用900 元未為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契約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  息│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01 │64,498元  │田國宏│103 年2 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
│    │          │      │15日      │          │8.74  │
├──┼─────┼───┼─────┼─────┼───┤
│ 02 │71,059元  │田國宏│103 年2 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
│    │          │      │15日      │          │11.74 │
├──┼─────┼───┼─────┼─────┼───┤
│ 03 │642元     │田國宏│103 年2 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
│    │          │      │15日      │          │14.74 │
├──┼─────┼───┼─────┼─────┼───┤
│ 04 │3,058元   │田國宏│103 年2 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
│    │          │      │15日      │          │19.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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