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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劉邦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劉邦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河應將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四十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地號及96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96之4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劉邦河,及將96之5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劉邦展。
原告劉邦展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另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變更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及雞舍、鐵絲網圍籬及鐵門,乃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上開土地,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前於調解程序到庭,惟就原告主張並無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地號登記謄本、照片及地籍圖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件所示占用面積為40.70 平方公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0.70 平方公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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